《2025深圳市工伤/工亡待遇总表(简版)》
一、医疗康复待遇
| 工伤保险待遇类别 | 待遇项目 | 计算标准 | 计算基数 | 支付主体 | |
|---|---|---|---|---|---|
| 医疗康复待遇 | 医疗待遇 | 工伤医疗期内,在我市工伤医疗协议机构产生的,与工伤相关治疗并符合工伤保险相应目录标准的医疗费用 | 工伤保险基金 | ||
| 康复待遇 | 经劳鉴办同意,在我市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产生的,与工伤相关康复治疗并符合工伤保险相应目录标准的康复费用 | ||||
| 安装辅助器具 | 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 | 经劳鉴办同意并在我市协议机构安装 | |||
| 住宿伙食补助费 | 2019 年7月1日之后入院的,住院期间50元/天 | ||||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二、停工留薪期待遇
| 工伤保险待遇类别 | 待遇项目 | 计算标准 | 计算基数 | 支付主体 | |
|---|---|---|---|---|---|
| 停工留薪期待遇 | 停工留薪期工资 | 工资等福利待遇 |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用人单位 | |
| 护理待遇 | 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 | 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标准 | |||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三、伤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工伤保险待遇类别 | 待遇项目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级别 | 计算标准(本人工资*X) | 计算基数 | 支付主体 |
|---|---|---|---|---|---|
| 伤残待遇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一级 | 27个月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 二级 | 25个月 | ||||
| 三级 | 23个月 | ||||
| 四级 | 21个月 | ||||
| 五级 | 18个月 | ||||
| 六级 | 16个月 | ||||
| 七级 | 13个月 | ||||
| 八级 | 11个月 | ||||
| 九级 | 9个月 | ||||
| 十级 | 7个月 |
广东省各市202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表(截止2025年7月4日数据)
| 地区 | 年平均工资 | 月平均工资 |
|---|---|---|
| 全省 | 137468 | 11456 |
| 广州 | 164443 | 13704 |
| 深圳 | 177057 | 14755 |
| 珠海 | 139698 | 11642 |
| 汕头 | 100582 | 8382 |
| 佛山 | 115837 | 9653 |
| 韶关 | 110869 | 9239 |
| 河源 | 97095 | 8091 |
| 梅州 | 100117 | 8343 |
| 惠州 | 106082 | 8840 |
| 汕尾 | 104177 | 8681 |
| 东莞 | 105186 | 8766 |
| 中山 | 109123 | 9094 |
| 江门 | 102392 | 8533 |
| 阳江 | 106261 | 8855 |
| 湛江 | 110493 | 9208 |
| 茂名 | 104397 | 8700 |
| 肇庆 | 106319 | 8860 |
| 清远 | 103951 | 8663 |
| 潮州 | 98258 | 8188 |
| 揭阳 | 90386 | 7532 |
| 云浮 | 105534 | 8795 |
2.伤残津贴
| 工伤保险待遇类别 | 待遇项目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级别 | 计算标准(本人工资*X) | 计算基数 | 支付主体 |
|---|---|---|---|---|---|
| 伤残待遇 | 伤残津贴 | 一级 | 90%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 二级 | 85% | ||||
| 三级 | 80% | ||||
| 四级 | 75% | ||||
| 五级 | 70% | 用人单位 | |||
| 六级 | 60% |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3.安家补助费
| 工伤保险待遇类别 | 待遇项目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级别 | 计算标准(A*X) | 计算基数 | 支付主体 |
|---|---|---|---|---|---|
| 伤残待遇 | 安家补助费 | 一级 | 六个月 | A=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 |
| 二级 | |||||
| 三级 | |||||
| 四级 |
4.生活护理费(经鉴定存在护理等级的)
| 工伤保险待遇类别 | 待遇项目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级别 | 计算标准(本人工资*X) | 计算基数 | 支付主体 |
|---|---|---|---|---|---|
| 伤残待遇 | 生活护理费(经鉴定存在护理等级的) | 一级 | 60% | 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 二级 | 50% | ||||
| 三级 | 40% | ||||
| 四级 | 30% |
生活护理费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工伤保险待遇类别 | 待遇项目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级别 | 计算标准(本人工资*X) | 计算基数 | 支付主体 |
|---|---|---|---|---|---|
|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五级 | 10个月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 六级 | 8个月 | ||||
| 七级 | 6个月 | ||||
| 八级 | 4个月 | ||||
| 九级 | 2个月 | ||||
| 十级 | 1个月 |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工伤保险待遇类别 | 待遇项目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级别 | 计算标准(本人工资*X) | 计算基数 | 支付主体 |
|---|---|---|---|---|---|
|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五级 | 50个月 | 本人工资 | 用人单位 |
| 六级 | 40个月 | ||||
| 七级 | 25个月 | ||||
| 八级 | 15个月 | ||||
| 九级 | 8个月 | ||||
| 十级 | 4个月 |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五、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1.丧葬补助金
| 工伤保险待遇类别 | 待遇项目 | 计算标准(计算基数*X) | 计算基数 | 支付主体 |
|---|---|---|---|---|
|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 | 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2.一次性工亡待遇
| 工伤保险待遇类别 | 待遇项目 | 计算标准(计算基数*X) | 计算基数 | 支付主体 |
|---|---|---|---|---|
|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 一次性工亡待遇 | 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 工伤保险基金 | |
3.供养亲属抚恤金
| 工伤保险待遇类别 | 待遇项目 | 计算标准(计算基数*X) | 计算基数 | 支付主体 |
|---|---|---|---|---|
|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0%,总和不超过本人工资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通过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方可继续领取。有关人员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应当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发相关待遇费用的,应当及时退还;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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