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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39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6〕23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5〕5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过渡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我们制订了《重庆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   庆   市   财   政  局

    2016年11月3日

   

重庆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有效发挥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以下简称开发主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用以过渡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协助管理和公共服务类的非营利性岗位。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市统筹和各地自主开发,岗位类型科学设定、岗位数量适度控制、人员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

    (二)岗位开发与资金保障协调发展、分级负责、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招用、动态退出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承担。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补助资金筹集、拨付等工作,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会同公安、农业、卫生计生、食药监、文广、司法、民政、交通、市政、扶贫、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和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协助管理类岗位。主要指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职能机构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非营利性服务岗位。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岗位:基层就业服务协管、劳动仲裁调解、劳动保障协管、社会保险协理、扶贫开发、医疗计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管、司法宣传调解、民政协管、交通协管和文明劝导等。

    (二)公共服务类岗位。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岗位:公共环境绿化、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公用设施维护、道路维护、治安巡逻、文化科技体育服务、助残服务等。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会同财政局,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总量结余、工作重点、就业困难人员数量等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公益性岗位开发数量、类型等,并在就业补助资金中安排公益性岗位政策支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公开招聘,也可委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推荐,自主择优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公益性岗位是过渡性援助岗位,公益性岗位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鼓励公益性岗位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可实施劳务派遣制度,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开发主体和用人单位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并作为劳动合同内容予以明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补贴期限届满的人员,应当退出岗位;未退出或继续在岗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劳动报酬,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照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及下年度工作计划上报市人力社保局、财政局。

    第三章 岗位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公益性岗位上招用本市户籍符合下列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可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一)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离校两年内的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

    (五)农村建卡贫困户中的登记失业人员;

    (六)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员;

    (七)登记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

    (八)登记失业的刑满释放人员、戒毒康复人员;

    (九)登记失业的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

    (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全额补贴(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照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所需资金在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最长不超过5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实际为招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全日制就业困难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3计算。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最长不超过5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四章  补贴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十六条 补贴申请。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于每年2月和7月向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并提交以下资料:

    (1)《重庆市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表》(附件1);

    (2)《重庆市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附件2);

    (3)《重庆市全日制(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花名册》(附件3);

    (4)《重庆市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花名册》(附件4);

    (5)就业困难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确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凭证;

    (7)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等凭证资料。

    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全日制就业困难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按灵活就业方式申报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审核划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审核身份材料、系统比对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实地核查等方式审核合格后,3月和8月中旬送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和9月底前将补贴资金划入用人单位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及时将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等实名信息,以及用人单位、就业时间、补贴享受情况等就业信息录入就业信息系统和全民参保登记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信息化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要简化办事程序,确保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及时拨付到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享受补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就业促进法》、《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公益性岗位资金用途范围的,不得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应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工作监督检查。人力社保部门应对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对公益性岗位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中,应严格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空岗、挂岗、虚报冒领、冒名顶替、骗取补贴资金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本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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