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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128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0〕12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重庆市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20年第1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等相关要求,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并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机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开展对市级管理评价机构的备案、评估、督导、检查和技术服务等工作,指导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评价机构备案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县(自治县)管理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本区县(自治县)管理评价机构的备案、评估、督导、检查等工作;配合做好辖区内市级管理评价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评价机构实行“谁备案,谁监管”“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的备案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评价机构应当坚持和贯彻党和国家的相关政策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备案范围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保证评价质量。

    第二章  机构备案

    第六条  市属企业和中央企业在渝分支机构开展用人单位自主评价、技工院校开展学生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第三方评价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备案和管理。区县(自治县)属企业开展用人单位自主评价、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在区县(自治县)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第三方评价由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和管理。

    第七条  申请备案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重庆市内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记录;

    (二)与评价职业(工种)相适应的且符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的场地、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并符合环保、安全和消防等各项要求,评价场地应具备视频监控设备;

    (三)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专门机构和与评价职业(工种)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考评人员、督导人员、技术专家;

    (四)与评价职业(工种)相适应的题库或试题资源;

    (五)完善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制度措施,自愿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

    (六)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评价为营利目的,能够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

    申请开展用人单位自主评价的机构应属于规模以上企业,并建立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激励制度以及技能等级与薪酬挂钩机制。

    申请开展技工院校学生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机构应已设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并建立专业与职业(工种)衔接机制。

    申请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第三方评价的机构应具备相关培训评价经历。

    第八条  申请备案评价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备案机构基本情况;

    (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方案;

    (三)场地设备设施等资产辅证材料;

    (四)申请备案机构信用报告;

    (五)培训评价经历材料;

    (六)申请备案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九条  备案申请人通过在线系统提交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补正完毕之日视为收到申请之日。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逾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采取材料验核、专家论证、现场考察等方式进行技术评估,并在9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备案的决定。决定给予备案的,出具同意备案的回执。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申请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第三方评价的机构还应结合地域分布、市场需求等情况进行择优遴选,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备案回执应包含评价机构名称、备案编码、地址、评价职业(工种)范围等信息,评价机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拟变更备案相关信息的,向原备案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原备案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评估后给予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备案有效期为3年。评价机构需要延续备案有效期的,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延续备案。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本区县(自治县)管理评价机构的信息报送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财务、考务、质量、证书、档案、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配备与评价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定期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工作业务培训。考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考评资格。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场地、设施设备、材料消耗、服务质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关职业(工种)评价收费标准,并遵守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评价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监督、问题回溯、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工作台账和数据库,妥善保管评价活动全过程资料(纸质资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资料保管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当加强评价场所建设和设施设备维护,定期更新完善评价试题库。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监管体系。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评价机构应当主动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通过调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抽查检查,评价活动纳入全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平台监管。

    第二十六条  对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出台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相关政策的情况;

    (四)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在备案的职业(工种)和地域范围内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情况;

    (五)在评价过程管理、评价条件保障、工作队伍管理以及评价质量管理等方面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依法依规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鼓励考生、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参与评价机构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来信来访、互联网、举报电话、新媒体等多种途径,及时发现评价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评价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评价机构信用评估机制,对评价机构实施动态评估,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评价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整改期内不得开展评价活动;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或情节严重的,注销备案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涉嫌违纪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评价机构自愿终止评价工作的,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并申请注销备案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评价机构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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