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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04版)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4〕2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一)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2.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3.负责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计划安排、审核和监督;

    4.负责审核全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5.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对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础信息的汇总、管理、对外发布和统计分析工作;

    7.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1.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2.负责受理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失业保险费决算;

    3.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工作;

    4.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征收失业保险费的有关资料,协助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5.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核算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6.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7.负责指导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8.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缴费基数和缴费申报

    单位和职工以当年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单位申报缴费基数时,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单位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构成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单位缴费工资总额一般不得低于进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地方税务机关应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进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情况。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的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单位应于当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没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应按月申报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单位职工人数发生变动的,应于次月20日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变动情况。

    单位没有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申报的,暂按该单位上月实际征收数额的110%或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该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单位缴费申报或职工变动情况申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抄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征收。

    三、缴费时间和方式

    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失业保险费,年度决算应缴未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次月10日前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终了,应及时对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决算,向参保单位下达决算补缴计划,并抄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协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决算工作,认真核实参保单位缴费工资总额。

    凡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单位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的3%发出催征失业保险费通知,并督促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失业保险费征收决算情况于每年决算终结后15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抄送市地方税务机关和市财政部门。

    四、建立失业保险市级调剂基金

    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直接解入当地国库;当地国库应于每月终了,将征收到账失业保险费总额各50%,按缴款书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划入市、区县(自治县、市)两级财政专户,进入市级财政专户的资金作为市级调剂基金。具体征收解缴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地税局与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另行规定。

    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基金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社〔2003〕73号)的规定,由市级调剂基金调剂支付。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2003年12月31日前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的核定仍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渝府发〔1999〕32号)执行;2004年1月1日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的核定,按《条例》规定执行。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因再就业等原因而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原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再次失业后,可将原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七、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仍按《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市低收入人群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渝委办〔2001〕194号)有关规定执行,在适当时候进行调整。

    八、医疗补助金标准

    从2004年1月1日起,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先告知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于治疗终结后30日内申请领取一次医疗补助。

    医疗补助金以失业人员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为计算基数。住院医疗费总额未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按住院医疗费总额(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部分,下同)的50%至75%给予补助,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3年的按50%补助;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足5年的按55%补助;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7年的按60%补助;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7年不足10年的按65%补助;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足15年的按70%补助;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以上的按75%补助。

    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部分按50%给予补助,但医疗补助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倍。

    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能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九、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6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

    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能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待遇。

    十、生活补助金标准

    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

    十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办法,仍按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发〔1999〕156号)执行。

    十二、单位欠费处理

    单位和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与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签订欠费补缴协议,按协议约定补缴。

    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单位及其职工在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从单位清缴欠费次月起,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逾期不缴纳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单位负责赔偿。

    十三、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

    十四、各级财政要切实保证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经费来源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根据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单位按其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各级财政在预算中要作出安排,落实单位缴费的经费来源,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按基本工资的2%,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按财政补助工资部分的2%,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安排;中央在渝事业单位,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规定,缴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渝府发〔1999〕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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