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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2011年11月3日-4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牵头召开了全市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疑难问题研讨会。会上,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领导、业务骨干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区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就近期我市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进行研讨,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纪要如下:

  一、用人单位要求已离职劳动者返还原基于职务所占用物品(如:电脑、汽车、特定资料等)产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各级仲裁机构和法院应当受理。

  二、船员因船员劳务(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各级仲裁机构和普通法院不予受理。

  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又要求原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辞工未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须承担确定金额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如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按实际损失为限予以赔偿。

  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在申请仲裁和诉讼时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而未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各级仲裁机构和法院应认定用人单位的解除或终止行为违法,同时依职权直接将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诉求变更为赔偿金,但裁判金额以劳动者诉求的金额为限。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在申请仲裁和诉讼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各级仲裁机构和法院应认定用人单位的解除或终止行为合法,同时依职权直接将劳动者的赔偿金诉求变更为经济补偿,依法计算劳动者应得的经济补偿金额。

  六、劳动合同期限因法定情形(如:工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女职工三期等)续延的,续延期间应当计算为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依法续延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七、女员工与用人单位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的,按照女员工产假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额来确定其产假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发工资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已查明的产假前12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额来确定其产假期间的月工资标准。

  八、女员工未婚先孕流产的,不享受流产假期。女员工提供医疗证明(或医嘱),证明其需停工休息的,可按照病假待遇处理。

  九、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十、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就本申请提出反申请的,仲裁机构在审理时应按同一案号,将反申请与本申请合并审理。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作非终局裁决处理。

  十一、仲裁机构已向当事人一方送达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不应准予撤回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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