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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2019版)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共修改了26个条款,为推动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改革提供了有力法规支撑。本次修改聚焦在三个方面:一是重点修改了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改革不相适应的内容,二是解决了《省条例》与国家新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三是适应了社会保险费征管体制改革新部署。现将《条例》有关修改情况解读如下:

一、规范了工伤保险相关业务程序。一是《省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及其近亲属)等应按规定向参保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规定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是为落实国家和省“放管服”改革和“减证便民”要求,《省条例》第三十七条将定期领取伤残津贴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原“每年应提供生存证明”的规定修改为“每年应通过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目前包括人脸识别、指纹识别、异地认证、上门认证等多种方式),并要求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应及时报告社保经办机构并退还多发的相关待遇费用。

二、修改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规定。一是对原《省条例》有关待遇条款相关待遇计发基数涉及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修改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待遇基数从市级基数(职工平均工资)调整至省级基数(职工平均工资)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待遇基数下限从市级基数调整至省级基数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等规定,《省条例》删去了原第三十一条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长期待遇不得再改为一次性支付,确保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获得有效保障。三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省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完善了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明确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除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以外,可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四是《省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即对涉及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按照“省平均托底、就高不就低”原则处理。五是《省条例》修改决定明确,2019年7月1日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修改后的《省条例》规定执行;2019年7月1日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2019年7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修改后的《省条例》规定执行,惠及了更多工伤职工。

三、完善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规定。一是《省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省级统筹,建立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二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省条例》第四十六条将安排使用的工伤预防费比例从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百分之五”修改为“百分之三”,其安排使用计划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经批准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和据实列支。

四、明确了工伤保险违法查处责任。为促进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为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部署要求,《省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五、规定了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有关文件,《省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实现了机关单位与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并轨,妥善解决了公务员工伤保障问题。

此外,《省条例》对其他条款也进行了修改完善,理顺了法规条文逻辑关系,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条例。

政策文件:https://hrss.gd.gov.cn/zcfg/content/post_3297005.html(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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