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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在渝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施意见 (渝人社发〔2012〕13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在渝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施意见

渝人社发〔2012〕1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13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在我市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相关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在我市就业的外国人在渝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社保局)应加强对相关政策规定的宣传,通过采取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让我市就业的外国人及用人单位充分了解相关政策,切实维护在我市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二、区县人力社保局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服务质量,按照《在渝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范》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业务标准,为在我市就业的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
  三、区县人力社保局应定期收集、整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书面上报市人力社保局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在渝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范

一、范围对象
  在重庆市内就业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在渝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在重庆市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中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或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并在我市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人员。包括:在重庆市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重庆市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
  二、申报参保
  (一)申报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共业务办公室)进行申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1.经外国人本人签字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1)。
  2.本人有效护照、由市内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机构出具的《外国人就业证》或《中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人员,应提供本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审核和办理
  公共业务办公室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向参保单位发出《重庆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2);对符合要求的,为外国人编制社会保障号码、建立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纪录、核定月缴费基数,并于受理申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后续业务。
  (三)资料存档
  公共业务办公室将《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外国人就业证》、《中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以及外国人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复印件,依顺序装订存档。
  三、处理原则
  (一)2011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在重庆市内就业,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外国人,统一从2011年10月15日起参保缴费;2011年10月15日以后在重庆市内就业的,从在重庆市内就业开始之月起参保缴费。
  (二)用人单位申报外国人的缴费基数,统一按人民币形式申报。
  (三)公共业务办公室应按以下原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
  1.外国人的社会保障号码预留长度为18位,不足18位的,按实际位数编制,不需要补足位数。具体由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3位,附件3)、一个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实际编制为数据1-9)、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最多14位)组成。
  2.编制使用外国人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编制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为该证件号码中的第4-15位号码。
  3.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在中国唯一且终身不变。其有效证件号码发生时,以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唯一标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四)外国人参保后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五)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六)外国人参保后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我市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同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我市规定年限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国人参保后在中国境外就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外国人,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不再提供前款规定的生存证明。
  (七)与我国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双边、多边协议或协定(以下简称协议),具有德国或韩国国籍的在我市就业人员,在其依法获得在我国境内就业证件3个月内提供协议国出具参保证明的,应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中韩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2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不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社厅发〔2003〕20号)规定免除其规定险种在规定期限内的缴费义务。对于依法获得在我市境内就业证件3个月后不能提供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应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收取相应的滞纳金。对于协议之外的险种以及协议规定险种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要求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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