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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263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26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0〕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规定,为切实做好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执行国家政策,统一业务经办规程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按照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业务,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经办规程程序及内容,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工作统一规范。

二、优化业务经办流程,提高业务工作效率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及时、快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业务。要为应对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可能出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高峰,提前做好应对准备,明确办理时限,确保在国家规定的“3个15天”工作时限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业务。

三、加强宣传解释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积极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宣传咨询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热线电话、现场解答等多种形式,为参保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区县经办机构要安排专人值守,保证联系渠道畅通。同时,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制订工作预案,积极妥善地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此件不公开)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统筹基金(单位缴费)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超过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除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外,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12%的,均按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时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缴费比例高于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二、关于个人账户记账利息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当地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从本人建账之日起计算个人账户利息;之后建立个人账户的,统一从1998年1月1日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含放大或调整到规定账户规模整额的利息)。转出地计算利息的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指自然年度,下同),当年的缴费(含当年补缴历年欠费)和上年末累计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在当年产生的利息,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转出地上年记账利率未公布的,按再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利息。

三、关于个人账户记账额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个人账户记账额与按规定计算的资金转移额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转出地和转入地均保留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的部分不计算为转移资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转出地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四、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参保人员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在非户籍所在地(以省为单位,下同)就业参保、2010年1月1日之后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地不得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首次参保地为非户籍所在地的,参保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将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进行归集归并。其中,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归集归并,并在办理转入手续的同时进行参保信息登记。

五、关于户籍所在地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迁入户籍的,从迁入的次月起将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调整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尚未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在确定户籍所在地时,以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年龄时点为准。

六、关于参保缴费年限

在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下同)的累计缴费年限应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首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计算在户籍所在地;曾经在部队服役的军龄,按国家规定安置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不安置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计算为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曾发生多次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人事调动,在确定待遇领取地时,应将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最后调入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中。

七、关于待遇领取地

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实施后没有再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实施后又再次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暂行办法》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八、关于缴费工资指数

在人力社保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入地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不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参保人员在其他地区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九、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

十、关于预缴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曾办理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余额部分由转出地暂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遗留问题

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跨省流动就业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且没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比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待遇领取地应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且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由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发手续。

十二、本处理意见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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