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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100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10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10〕16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卫生局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重庆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确保我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重庆实际,就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实施范围

(一)既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又提供医疗服务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纳入实施范围。单位是否属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根据其担负的主要服务职能,由主管部门与同级编制部门共同确定。

(二)经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且按独立事业单位管理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纳入实施范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科普宣传,避孕方法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实施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力手术,随访服务,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避孕药具不良反应诊治等。

(三)“多块牌子,多种职能”(既有公共卫生机构的牌子又有公立医院的牌子)的单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力社保、编制、财政部门备案后,纳入实施范围。未纳入实施范围的单位须自筹经费向本单位退休人员发放补贴,退休补贴的执行时间、标准与当地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一致。

二、绩效工资的分配

(一)基础性绩效工资的分配。

1.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中各因素(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和社会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在基础性绩效工资中的权重。其中,体现岗位职责和社会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部分,应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对履行了岗位职责,完成了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任务的工作人员和单位主要领导,全额发放基础性绩效工资;对履行岗位职责和社会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不好的工作人员和单位主要领导,相应扣减基础性绩效工资。工作人员和单位主要领导出现事假、病假、延长产假、受处分、处罚以及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等情况时,基础性绩效工资的发放按绩效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2.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单位主要领导因各种原因被扣减的基础性绩效工资部分,纳入本单位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

(二)经批准同时聘用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工作人员,按照本人执行岗位工资对应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

(三)在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竞聘前,专业技术人员按本人执行岗位工资对应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竞聘后,从聘任的次月起执行所聘岗位对应的基础性绩效工资。

(四)工作人员岗位发生变动的,从岗位变动的次月起按变动后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因调动、聘用、安置等原因,新进入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从新单位起薪当月起按本人执行岗位工资对应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其中,新参加工作且执行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工资的人员,执行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基础性绩效工资。

(五)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如在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所聘岗位(职务)低于原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相对应的地方岗位(职务)的,比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相对应的地方岗位(职务)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原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以转业移交地方的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为准。复员军队干部,如被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按其所聘岗位(职务)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

(六)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绩效工资的实施。

1.“主要领导”按“党政正职领导”掌握。

2.主要领导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水平与本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水平保持适当差距。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主要领导考核中,考核结果较差的主要领导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的最高水平。

3.经主管部门认定担任本单位业务骨干的主要领导,在全体工作人员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可执行本单位奖励性绩效工资中设立的“特殊人才津贴”项目。

(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后,以下津贴补贴项目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执行:

1.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6〕133号)规定,2006年工改后暂按绝对额予以保留的特殊岗位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待国家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政策和规范管理办法出台后,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2.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及护龄津贴。

3.我市1993年事业单位工改时随工资发放的保留津补贴。

三、离休、退休(职)人员的补贴

(一)下列离退休人员的补贴按照《市委老干部局关于规范区县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的通知》(渝委老〔2007〕150号)第三条规定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关于调整离休人员补贴标准的通知〉》(渝纪发〔2009〕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离休人员;

2.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

3.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340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两航”起义人员。

按上述两个文件执行的补贴标准低于本区县(自治县)同职级在职人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90%的,按本区县(自治县)同职级在职人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的90%执行。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过去已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下列人员,其补贴按本区县(自治县)同职级在职人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的80%执行:

1.按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高级专家;

2.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67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原国民党招商局驾船起义人员;

3.按劳人薪〔1985〕22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原国民党海军起义人员。

(三)既无行政职务,又无专业技术职务的退休干部,比照副科级职务标准发放补贴;无技术等级的退休工人(含普工)比照高级工标准发放补贴。

退休前有职务(技术等级)的人员,如按其职务(技术等级)发放的补贴标准低于无职务(技术等级)退休人员的,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补贴。

(四)既聘有专业技术职务又担任行政职务的退休人员,凡在1993年9月30日及以前退休的,此次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补贴;凡在1993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一律按退休时执行的工资制度确定补贴标准(即: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制的,均按专业技术职务发放补贴,执行职员职务工资制的,均按职员职务发放补贴)。

(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以前原按有关规定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人,凡按干部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本人所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标准发放补贴;凡按工人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工人的相应标准发放补贴。

(六)原为国家干部身份,选择了工人退休并按工人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工人的相应标准发放补贴。

(七)1985年6月30日工改前,国家行政18级及其以上的无职务的退休干部和国家行政18级及其以上的有职务但职务低于副处级的退休干部,比照副处级职务标准发放补贴(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执行了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制退休的除外)。

(八)1985年6月30日工改前国家技术6级及以上的副教授级专业技术人员,离休的按照离休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退休的按照退休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国家技术9级及以上的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离休的按照离休副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退休的按照退休副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

(九)离休、退休(职)人员按规定以专业技术职务发放补贴时,均按本人获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发放补贴。

已获得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因到达退休年龄、指标限制、岗位设置等原因(受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除外)未被聘用为技师、高级技师的退休技术工人,分别按技师、高级技师的标准发放补贴。

(十)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退职的人员,其补贴按同职级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90%计发。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六十年代初期精简退职,后收回原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并计发生活费的精简退职人员,比照同职级退职人员标准发放补贴。

(十一)离休、退休(职)人员发放补贴后,我市1993年事业单位工改时随离休费、退休(职)费发放的保留津补贴继续执行。

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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