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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 庆 市 财 政 局 重 庆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47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 庆 市 财 政 局

重 庆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4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财政局、教委(教育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9〕1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特制定《重庆市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 庆 市 财 政 局

重 庆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

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保证我市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的顺利进行,现结合重庆实际,就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实施范围

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范围:我市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承担九年义务教育责任的普通小学、普通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正式工作人员。

特殊教育学校、青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艺术学校、完全中学等学校中从事义务教育的正式工作人员也纳入实施范围。

二、绩效工资的分配

(一)班主任津贴的标准,按当地义务教育学校工作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人均水平的40%—60%确定。义务教育学校应根据班主任绩效考核结果,按评定的等级执行相应标准的班主任津贴。

(二)基础性绩效工资中可设立农村学校教师津贴,并根据学校的条件艰苦程度确定不同的标准,体现对条件艰苦农村学校的适当倾斜。具体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事、财政、教育部门确定。

(三)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按有关规定执行本区县(自治县)统一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其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学校主管部门在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内,根据校长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校长奖励性绩效工资水平可高于本校工作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平均水平,并保持适当的差距。校长不再参加学校内部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考核与分配。特殊教育学校等仅部分工作人员纳入绩效工资实施范围的学校,其校长是否纳入“统筹考虑确定”的范围,可由学校主管部门视情确定。

(四)经批准同时聘用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工作人员,按照本人执行岗位工资对应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

(五)在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竞聘前,专业技术人员按本人执行岗位工资对应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竞聘后,从聘任的次月起执行所聘岗位对应的基础性绩效工资。

(六)工作人员岗位发生变动的,从岗位变动的次月起按变动后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因调动、聘用、安置等原因,新进入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式工作人员,从新单位起薪当月起按本人执行岗位工资对应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其中,新参加工作且执行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工资的人员,执行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基础性绩效工资。

(七)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如在义务教育学校所聘岗位(职务)低于原在军队享受相当待遇的职务,比照与其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相对应的地方同等条件人员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复员军队干部,如被义务教育学校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按其所聘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

(八)从事义务教育的特设岗位教师,按照《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渝教人〔2006〕22号)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区县(自治县)的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政策。

三、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生活补贴

(一)下列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按照《市委老干部局关于规范区县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的通知》(渝委老〔2007〕150号)第三条规定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关于调整离休人员补贴标准的通知〉》(渝纪发〔2009〕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义务教育学校离休人员;

2.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

3.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340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两航”起义人员。

按上述两个文件执行的生活补贴标准低于本区县(自治县)同职级在职人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90%的,按本区县(自治县)同职级在职人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的90%执行。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过去已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下列人员,其生活补贴按本区县(自治县)同职级在职人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的80%执行:

1.按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高级专家;

2.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67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原国民党招商局驾船起义人员;

3.按劳人薪〔1985〕22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原国民党海军起义人员。

(三)既无行政职务,又无专业技术职务的退休干部,比照副科级职务标准发放生活补贴;无技术等级的退休工人(含普工)比照高级工标准发放生活补贴。

退休前有职务(技术等级)的人员,如按其职务(技术等级)发放的生活补贴标准低于无职务(技术等级)退休人员的,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生活补贴。

(四)既聘有专业技术职务又担任行政职务的退休人员,凡在1993年9月30日以前退休的,此次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生活补贴;凡在1993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一律按退休时执行的工资制确定生活补贴标准(即: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制的,均按专业技术职务发放生活补贴,执行职员职务工资制的,均按职员职务发放生活补贴)。

(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以前原按有关规定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人,凡按干部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本人所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凡按工人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工人的相应标准发放生活补贴。

(六)原为国家干部身份,选择了工人退休并按工人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工人的相应标准发放生活补贴。

(七)1985年工改前国家行政18级及其以上的退休干部,比照副处级职务标准发放生活补贴(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执行了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制退休的除外)。

(八)1985年6月30日工改前国家技术6级及以上的副教授级专业技术人员,离休的按照离休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退休的按照退休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国家技术9级以上的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离休的按照离休副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退休的按照退休副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

(九)1985年工改前原中教1—4级、小教1级,且在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比照副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1985年工改前原中教5级、小教2、3级,且在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比照讲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

(十)离休、退休(职)人员按规定以专业技术职务发放生活补贴时,均按本人获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发放生活补贴。

已获得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因到达退休年龄、指标限制、岗位设置等原因(受行政处分或行政、刑事处罚的除外)未被聘用为技师、高级技师的退休技术工人,分别按技师、高级技师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

(十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退职的人员,其生活补贴按同职级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的90%计发。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六十年代初期精简退职,后收回原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并计发生活费的精减退职人员,比照同职级退职人员标准发放生活补贴。

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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