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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我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现将《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及就业的需要,加强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对工伤职工的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胸腰支架、腿支架、颈椎托、胸围、腰围、矫形鞋)、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执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本市执行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国家未出台相关规定之前,暂按《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试行)》(附件1)规定的项目和限额标准执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

(三)具有配置辅助器具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与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配置辅助器具相应的专科科室及其相应配置前辅助检查科室和设施;

(五)具备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费用结算网络联网运行的条件;

(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药品价格政策和辅助器具配置价格规定。

第六条 愿意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一般为1年。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名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后,根据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和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确认是否配置辅助器具及其项目。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的,由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审核表》(附件2),并提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费用审核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核定配置费用限额标准。

第十条 工伤职工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审核表》,到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并与其签订《辅助器具配置合同》。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配置费用限额以内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直接结算;超过限额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将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发给工伤职工。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到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应建立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档案。

第十五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国家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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