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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63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63号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参加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是指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和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和退休人员,其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对等”和“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则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不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则不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参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120号)第二十二条执行。用人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

第五条 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每人每月2元缴纳;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在职职工按基本医疗缴费基数的1%缴纳;

(二)退休人员按参保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l%计算缴纳。

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发放基本养老金时代为扣缴,其他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六条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以及药品、诊疗项目的支付比例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后,次月即享受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待遇。发生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大额医疗费时,由承办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全额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应由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支付的大额医疗费时,由承办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向参保人员就医的医疗机构垫付相关费用,参保人员也要预交一部分预付金,主要用于个人自付部分。参保人员按规定在本统筹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由参保人员或其单位垫付后结算。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在本年度内医疗终结时或年度终了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金申请表》,并附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支付单据、复式处方和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经承办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给予支付。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相一致。

第十条 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相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上缴,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时足额纳入“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支出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核拨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所得利息计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级统筹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互助保险的相关事务。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所涉及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互助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待遇标准,可根据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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