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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规〔2026〕2号)

深府规〔2026〕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建设局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4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住房主要包括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国资、市场监管、统计、税务、人民银行、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和纠纷化解等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公积金管委会应当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实际适时组织召开会议。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动态调整方案;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议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七)审批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审批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主管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程运作。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八)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动态调整方案;

  (十一)按规定开展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等业务;

  (十二)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动态调整方案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及国家有关规定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和贷款等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委托银行的义务及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履约评价。受委托银行存在挪用住房公积金、履约评价不合格或者其他不符合公积金中心管理要求等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暂停受委托银行业务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按要求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2010年12月20日前已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缴存基数上限。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在国家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选定。同一单位只能选定一个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与单位为其缴存的比例一致,自愿提高缴存比例的,可以选定高于单位为其缴存的比例,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统一向公积金中心申报。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单位和职工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并根据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存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具体申请条件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执行的住房公积金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

  (一)购买住房;

  (二)偿还购买住房贷款本息;

  (三)支付房租;

  (四)出资更新、改造本市老旧小区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五)其他住房消费;

  (六)退休;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八)户籍迁出本市;

  (九)非本市户籍职工不在本市继续就业;

  (十)达到规定年龄,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

  (十一)在境外定居;

  (十二)家庭被认定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十三)职工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十四)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可提取额度。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专户,由公积金中心代管。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住房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职工购买首套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多子女家庭购房。

  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五)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可以获得适当的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条件及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补充资金等。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后,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法定机构要求编制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全年预算。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和单位查询提供便利。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公积金中心可以通过调解等方式处理职工投诉,鼓励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住房公积金纠纷。

  第四十一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行为,属于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涉及的违规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纳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源配置应当考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等因素。

  第四十五条 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本办法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深汕特别合作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参照本办法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具体规定由公积金中心拟订,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具体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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