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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规〔2026〕1号)

深府规〔202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深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建设局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1日

深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封闭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实施封闭管理,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工薪群体配售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计划;指导、监督各区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和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实施市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开展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流转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政务和数据、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和管理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和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具体事务性工作。

  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和管理活动应当纳入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管理,并对接全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学历、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退役军人、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配 售

  第六条 主管部门组织配售的房源,面向全市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对象配售。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配售。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按照覆盖项目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适度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原则,适当考虑住房供需关系、工薪群体支付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测算拟订,由市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在配售前,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制订配售方案及配售通告,经市主管部门备案后,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主管部门发布具体项目的配售通告,开发建设单位发布具体项目的房源情况通知。

  配售通告应当包括房源基本信息、配售价格、配售对象、申请条件、受理方式、选房队列、选房规则、认购申请起止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人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得另行以个人或者家庭名义申请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个人名义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得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认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港澳台居民或者在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将户籍迁出本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不受户籍限制。

  (三)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纳五年以上,申请人具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的,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纳三年以上;在本市服役或者原本市户籍的退役军人,其服役年限计入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纳年限。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享受过高层次人才购房有关的各类补贴,均未在本市及国内其他城市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申请人配偶在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但在原婚姻存续期间已转让该住房或者离异时该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其中单独一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的,该共同申请人的配偶应当同时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主管部门可以结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具体情况,调整申请人年龄和社会保险缴纳年限、共同申请人户籍等申请条件,具体项目申请条件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在项目配售通告中载明。

  市主管部门可以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障性住房供需情况等设置收入财产限额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人通过信息平台提交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申请信息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住房、户籍、婚姻、社会保险、学历等。

  资格申请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作出承诺。

  资格申请自申请通过之日起两年以内有效。资格申请失效后申请人仍有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的,可以重新提交资格申请。

  第十三条 资格申请通过后,申请人可以在信息平台申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购买意向。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住房、户籍、婚姻、社会保险、学历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变更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开展配售:

  (一)在政府网站发布项目配售通告。

  (二)申请人按照配售通告的要求提交认购申请。

  (三)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审核结果在政府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四)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主管部门组织合格申请人按照选房队列进行选房。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主管部门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可以综合考虑申请家庭户籍、社会保险等因素设置一个或者多个选房队列,按照选房队列先后顺序组织选房。同一队列中的选房顺序以公证摇号方式确定。

  (五)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签订买卖合同。

  (六)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协助购房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面向符合条件的对象集中配售两次后有剩余房源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常态化方式配售,也可以将房源作为租赁住房面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对象配租。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在不动产权证载明房屋性质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附记记载“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实施封闭管理,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等明确规定可以享受住房保障相关优先待遇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进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名单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安排优先选房。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视为资格申请失效,三年以内不得再次提交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

  (一)放弃选房累计两次的。

  (二)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的。

  (三)已签订买卖合同但在取得不动产权证前,因申请人原因解除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放弃选房,是指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按照规定签订认购协议书。

   第三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

  第二十一条 购房人自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等原因在本市另行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购房人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购房人自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之日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主管部门申请在信息平台进行封闭流转,并将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购房人超过一年未转让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回购价格进行回购。购房人因购买、接受赠与等原因在本市另行拥有的自有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购房人只能选择保留一套。退出住房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申请进行封闭流转;属于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购房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以内申请封闭流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要求购房人处理。

  购房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住房买卖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在受理购房人自有住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后,将申请信息推送至市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三年,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需要转让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主管部门申请在信息平台进行封闭流转。

  发生封闭流转的,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市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参考价格上限等方式规范转让行为。购买该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购房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届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退出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一)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生回购的,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年折旧系数×建筑物已使用年限)。

  年折旧系数取1%。建筑物已使用年限的起止时间为首次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至签订回购协议之日止,未满一年的不计入建筑物已使用年限;但发生第二次以上回购情形的,建筑物已使用年限按照不同购房人实际持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年限累计计算。

  回购住房再次配售的,配售价格可以结合回购成本、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配售对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生继承的,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继承人未在本市拥有政策性住房的,可以申请将继承的该套住房的产权份额登记至其名下,该套住房产权性质不变。

  (二)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退出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就售房款进行继承。

  (三)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住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达到配售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展配售工作的。

  (二)擅自对外出租、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其他违法情形。

  开发建设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材料,或者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主管部门查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主管部门组织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回购价格收回住房,并计收自该套住房交付入住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算确定,下同)。

  当事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自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当事人十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持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期间,不得出租、擅自转让、擅自抵押、改变住房居住功能、设立居住权等。

  有前款规定违规情形的,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收回住房等方式处理。需要收回住房的,由主管部门组织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回购价格收回住房,并计收自违规情形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三十条 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行使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理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

  (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共有产权住房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

  (三)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承租、购买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购房人,是指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

  (五)原购买价格,是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首次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总价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满”,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区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订本区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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