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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青年人才住房支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25〕18号)

深建规〔2025〕1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青年人才来深发展服务保障,打造最好的科技创新生态和人才发展环境,市住房建设局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制定了《深圳市青年人才住房支持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12月15日

深圳市青年人才住房支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首次来深青年人才(以下简称青年人才)的住房需求,根据《关于加强青年人才来深发展服务保障的若干措施》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青年人才的住房支持工作。

  本办法所称青年人才,是指按照《深圳市青年人才认定和管理办法》认定的人员。

  第三条 青年人才住房支持,包括租住过渡性住房和申领安居补贴,两者不得重复享受。

  青年人才应当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申请住房支持,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

  第四条 市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制定青年人才住房支持政策。

  市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过渡性住房的统筹工作,指导各区开展房源的建设筹集,组织开展房源配租和监督管理,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青年人才配租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建设安居补贴发放系统(以下简称发放系统);会同市住房主管部门指导各区开展安居补贴审核、发放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青年人才住房支持的资金统筹工作。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区过渡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工作,负责安居补贴审核、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

  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房源建设筹集、运营管理以及信息平台建设工作。

  第五条 青年人才住房支持工作应当纳入信息平台、发放系统统一管理。

  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政务和数据、税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发放系统与婚姻、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住房保障、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过渡性住房

  第六条 过渡性住房通过新供应用地建设、存量用地盘活、存量住房盘活、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等渠道建设筹集,项目优先选址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的人才、科技、产业聚集等区域。

  各区政府应当结合过渡性住房的需求情况,科学制定年度房源建设筹集计划,明确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对纳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优化完善供地、规划等环节的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七条 过渡性住房以一间房为主。两居室及以上户型以一间房为单位配租。

  存量住房的户型面积结合房源实际确定,新建设筹集住房的户型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0平方米左右。

  过渡性住房应当配备热水器、空调等生活家电和衣柜、床、桌椅等必备家具。未配备公共洗衣房的项目,过渡性住房内应当配备洗衣机。各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配备标准。

  第八条 过渡性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市场参考租金的60%左右确定,最长租住期限不超过36个月。

  第九条 市、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发布过渡性住房信息。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青年人才,可以结合房源供给情况,在信息平台自行选择意向房源。

  第十条 青年人才申请过渡性住房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3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二)申请人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除外;

  (三)申请人未正在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优惠住房;

  (四)申请人通过本市工作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人已组建家庭的,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的子女均应同时符合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过渡性住房面向青年人才配租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登录信息平台填报信息并作出诚信承诺,经用人单位审核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件;

  (二)市住房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结果;

  (三)经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在信息平台自主选择房源;

  (四)申请人在选定房源24小时内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年。

  申请人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放弃选房累计3次的,或者签订租赁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的,不得再次申请租住过渡性住房。

  青年人才租住过渡性住房期间自愿退出住房的,不得再次申请租住过渡性住房。

  第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青年人才应当退出过渡性住房。

  第十三条 青年人才租住过渡性住房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住房,并按时缴纳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四条 过渡性住房在信息平台发布期满3个月仍未被申请认租的,经市住房主管部门同意,运营机构可以将空置住房从信息平台下架,结合供需情况,阶段性面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对象配租。

  第十五条 各区应当结合本区实际,在青年人才相对集中的区域打造若干青年友好型社区。

  市、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存量商品房收购、适配化改造政府存量房源(不包含公共租赁住房)等方式,通过多主体、多渠道筹措青年友好型社区项目。

  第十六条 打造青年友好型社区,鼓励配备智能家居系统和青年食堂、共享厨房、自助洗衣房、书吧、咖啡厅、健身房、文化创意空间等配套设施,组织开展交友联谊、主题沙龙、城市漫游、文化体验、“青年夜校”等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政府产权的青年友好型社区推行建设与运营一体化管理,可以选择采取以下运营模式:

  (一)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

  (二)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运营管理;

  (三)公开招标引入专业运营机构;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运营模式。

  第十八条 过渡性住房为政府产权的,修缮费用由财政资金保障,运营费用通过项目租金收益抵扣或者财政补贴方式支付。

  第三章 安居补贴

  第十九条 安居补贴每月1250元(税后1000元),发放期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青年人才申领安居补贴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第十条规定;

  (二)未租住过渡性住房;

  (三)已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安居补贴按照以下流程申请、审核和发放:

  (一)申请人登录发放系统填报信息并作出诚信承诺后,向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区提出安居补贴申请,经用人单位审核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件;

  (二)申请人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区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反馈审核结果;

  (三)经审核通过的,将安居补贴发放至申请人银行账户;

  (四)首笔安居补贴发放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无需提出续发申请,由发放系统自动按月发起补贴业务。

  安居补贴发放期间,申请人不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再发放安居补贴;不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暂停发放安居补贴,直至恢复依法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暂停期间的安居补贴不再补发。

  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区在发放安居补贴时应当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申请人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区发生变化的,由新的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区负责审核发放剩余安居补贴。

  第二十二条 安居补贴经费由市、区财政按照7:3比例共同承担。

  各区于每年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安居补贴实际发放情况,汇总审核后报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定。由市财政承担的经费纳入体制结算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青年人才申请住房支持,实行诚信申报制度,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青年人才租住过渡性住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住房:

  (一)承租人及其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在本市另行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被取消青年人才资格的;

  (三)转租、转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超过6个月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青年人才在申请住房支持时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申请过渡性住房的,取消租住资格;

  (二)已承租过渡性住房的,取消租住资格并收回住房,同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

  (三)已申请安居补贴的,取消申领资格;

  (四)已领取安居补贴的,取消申领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资金。

  青年人才存在前款情形,依法依规认定为失信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管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青年人才租住过渡性住房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在租赁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

  (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共有产权住房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

  (三)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承租、购买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指青年人才通过本市工作单位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5个社保险种(社保政策允许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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