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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2019版)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6号)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5日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强化创新第一动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创造、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创新型人才建设以及创新环境优化等自主创新促进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为增进知识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关键核心技术而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机制创新、管理创新、金融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品牌创新等手段,实现前瞻性基础研究、引领性原创成果重大突破,或者向市场推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自主创新应当坚持在开放中推进,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支撑,产学研深度融合,政府引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主创新战略研究,编制自主创新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发挥自主创新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服务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优化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科技创新合作,促进创新要素便捷流动和国际创新资源有效集聚,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以深圳为主阵地建设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创新发展布局,促进地区之间自主创新合作和信息资源共享,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自主创新,统筹推进全省科技创新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风险防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健全技术创新体系,加强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二章研究开发和成果创造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促进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提升,推动创造原创性成果。

  支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企业和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联合设立有关基金。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积极投入,资助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创新重大项目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强化企业对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主体作用,组织实施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构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承接机制并主动对接相关项目,推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组织通过技术合作、技术外包、专利许可或者建立战略联盟等方式,对现有技术进行集成创新,促进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条件的完善,形成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或者新兴产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编制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装备的指南,引导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引进先进技术、装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的,应当坚持宏观引导、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采取适当的科研组织形式和财政资助方式。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创新领域统筹规划、布局建设广东省实验室,并支持其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

  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广东省实验室稳定的财政投入和条件保障,重点支持其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资金安排、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重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重大创新平台落户本省,推进建设高水平创新研究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资金、人才、场地等方面,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领域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创新提供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信息咨询、技术交易转让等创新服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创新平台提供创新服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内容,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市场化运作、从事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与创新成果转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并可以通过委托研发项目、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费用补助、运行维护费用补助等形式给予扶持。

  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享受与国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的广东省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应当依法履行向社会开放共享义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建设的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和购置的科学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共享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建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或者博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创新平台,引导人才、资金、技术、信息等要素向企业集聚,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产业技术创新、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承担国防科学技术计划任务,鼓励军工企业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学技术项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与港澳台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联合开展科学技术攻关、共建科学技术创新平台等自主创新合作,联合发起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第二十二条 面向港澳建立省级财政科研资金跨境使用机制,鼓励港澳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财政科研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项目的港澳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签订项目合同或者合作协议,明确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运用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创新孵化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境外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兴办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项目论证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事业组织的商业模式创新活动,制定激励扶持政策,引导企业事业组织采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术设备融资租赁、电子商务等商业模式提升商业运营能力。

  支持互联网创新要素、创新体系和创新理念与产业发展的对接应用,推动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培育新兴业态和产业新增长点。

  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利用互联网或者新技术,优化内部流程和整合外部资源,开发使用信息管理技术,开展产业链融合重组,推进运营模式创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主品牌与区域品牌的培育和保护工作,重点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优势传统产业、现代农业等产业领域的企业品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机制,支持培育高质量专利,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自主创新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知识产权风险等进行评议。

  第二十八条 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信息交换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

  培育发展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市场,建立健全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运营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合理有效流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有条件的应当设立技术标准专项资金,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自主创新活动中实行科研攻关与技术标准研究同步,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技术标准制定同步,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与技术标准实施同步。

  第三章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自主创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引导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可以依法实行产权激励,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创新成果,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由项目承担单位与科学技术人员依法约定成果使用、处置、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于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科研项目,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成果归属、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等事项,给予科学技术人员奖励和报酬。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引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或者实施许可。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并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对科技创新计划制定、先进技术推广、扶持政策落实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研发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技术检测、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学技术培训、科学技术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评估、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三)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四)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支持其发展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省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产业项目布局、基础设施建设、人才队伍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配套以及相关专项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产业园区、新兴产业园区、传统工业园区和产业转移园区发展成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主导产业集聚发展,提高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完善产业链,促进发展形成专业镇或者产业集群。

  专业镇或者产业集群应当集聚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升特色和优势传统产业集群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基础研究、新品种选育和新技术研究开发,对地域特征明显且申请条件成熟的特色、优势农产品实行地理标志保护。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自主创新活动,应用先进创新技术及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自主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创新服务。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开展科技信贷服务,创新投贷联动服务模式。保险机构可以根据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市场化机制、专业化服务和资本化途径,建设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互联网在线创业服务平台等新型创业服务平台,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第四章创新型人才建设与服务

  第四十五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紧缺人才开发目录,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对创新型人才建设的财政投入,保障人才发展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培养、引进创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并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创新型人才培养机制,以及开展岗位实践、在职进修、学术交流等人才培训活动。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结合本省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开展相关的创新实践活动,培养急需、紧缺的创新型人才。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师资、设备、经费、课题、学分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在校大学生参与创新研究和科技竞赛。

  第四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的研究攻关。鼓励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自主创新课题研究。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利用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创新型人才公共服务衔接,促进人才往来便利化和跨境交流合作。

  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联合引进、培养创新型人才,联合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础前沿研究、社会公益性研究、应用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完善科学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标准。

  有关单位应当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情况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岗位聘用、项目申报和成果奖励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创新型人才的激励机制,完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票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五十二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在自主创新活动中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五章激励与保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自主创新的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工作,简化办事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优先保障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非营利性自主创新项目用地。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作为财政支出重点予以支持,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确保财政对科技投入力度只增不减。

  引导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有关自主创新的财政性资金,坚持统筹使用,分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对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自筹资金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资金资助。资助资金应当用于该项目在本省的后续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活动。

  第五十八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且比例不受限制,但是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绩效工资管理等规定。人力资源成本费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组成员、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以及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而安排的相关支出。

  受行业、企业等委托利用社会资金开展技术攻关、提供科技服务的科研项目,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委托合同自主支配经费。

  第五十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完善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问责等机制。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及其承担者的情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但是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条 科研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简化自主创新项目申报和过程的管理,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的评估、检查、审计等活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自主创新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的,应当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并及时向所在地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财产或者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奖励本省自主创新活动,并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自主创新统计制度,对全省自主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全面监测自主创新活动的能力、水平和绩效。

  全省自主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主创新考核制度,考核市、县人民政府推动自主创新的工作实绩。

  第六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国有企业自主创新,并逐年增加。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自主创新投入,建立健全自主创新人才建设机制和创新收益分配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六十七条 自主创新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估制度,并根据科研活动类型,分类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完善评价结果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形成崇尚创新、勇于突破、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群众性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强化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和宣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自主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遵守科研诚信,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报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及荣誉称号,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应当诚实守信,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信息。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为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并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科研诚信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自主创新项目立项、科研成果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自主创新活动,应当遵循公认的科研伦理规范。

  设立自主创新项目的单位对涉及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和对社会、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科研活动,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立项前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未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的,不予立项。

  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科研和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履行科研伦理管理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违背科研诚信,弄虚作假,或者违背公认科研伦理规范的,所属单位可以依法给予处理,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并责令整改、取消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撤销相关项目并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定期或者终身限制申报科技创新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项等方式予以处理,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立项前未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仍予以立项,或者未按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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