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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深市监规〔2021〕3号)

深市监规〔2021〕3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规定(试行)》已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按规定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6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信用监管改革,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市场监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及《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局属各单位(以下统称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归集信用信息数据的基础上,以依法登记的企业为对象,构建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和数据模型,对企业信用风险进行分类,对主要风险点实现精准识别和监测预警,并根据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坚持科学分类与监管需求相结合、大数据分析与科学校验相结合、普遍规律与风险特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托深圳市商事信用与事中事后智慧监管系统(双随机和联合奖惩系统),建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模块,实现对企业信用风险自动识别、自动分类,动态调整更新以及分类结果共享应用等功能。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

  辖区市场监管局和市场监管所结合辖区实际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的部署,依照本规定负责实施各自辖区内的企业风险分类监管工作。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分类监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参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第三方机构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的保护,防止失密泄密和侵犯个人隐私行为发生,确保数据安全和信息安全。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结果仅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内部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不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企业信用风险数据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建立企业信用风险数据库,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数据规则,从智慧市场监管系统、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等业务系统中归集企业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企业相关的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不得用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

  (一)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或被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被撤销部分的信息;

  (二)被数据来源机构认定为误判、错误、笔误等与真实情况有偏差的信息;

  (三)数据来源机构作出异议标注的信息;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宜用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信息。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业务场景对企业进行行业分类,用于识别企业实际经营业务、监管特征以及掌握了解各行业情况。

  行业分类标识分为主标识和副标识。主标识是指企业的主营业务,每个企业有且仅有一个主标识。副标识是指企业其他经营业务或监管特征,每个企业可以有若干个副标识。

  第十一条 企业行业分类体系的主标识、副标识类目实施动态管理,由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信用管理实际需求统筹设定。

  第十二条 企业行业分类标识由系统根据监管名单、经营许可、行业分类、经营范围、企业类型及业务规模等因素进行初始化。

  各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各辖区市场监管所应当根据本监管领域或本辖区内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对企业初始标识进行及时调整和维护。

第三章 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风险指标体系由经营与变更情况、登记与许可信息、处罚与负面名单、案件与投诉举报、评价与表彰记录等五个维度组成。

  各维度的具体指标项和权重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市场监管局对信用风险进行全方位评估,并根据应用结果进行校验、优化和调整。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风险等级由系统依据信用风险数据库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情况,按照信用风险指标体系,运用模型算法自动计算综合得分,实现对企业信用风险等级的自动分类和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根据信用风险指标体系五个维度的综合得分,企业风险等级分为五个级别:

  (一)A+级,综合得分在750分(不含750分)以上,表现为经营状况稳定,存续合规等风险发生概率低;

  (二)A级,综合得分在671-750分之间,表现为经营状况稳定,存续合规等风险发生概率较低;

  (三)B级,综合得分在601-670分之间,表现为成立年限较短,无许可经营项目,近期无行政处罚、行政奖励及相关领域认证评价记录等;

  (四)C级,综合得分在555-600分之间,表现为成立年限较短,曾被列入或当前处于经营异常状态,面临一定的存续、合规风险;

  (五)D级,综合得分在555分(不含555分)以下,表现为曾被列入或当前处于经营异常状态,面临严重的存续、合规风险。

  第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判定为E级企业:

  (一)登记状态为“吊销”的;

  (二)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被除名、被责令关闭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的信用风险等级直接向高风险方向调整两个等级,但调整后的风险等级最高为D级:
(一)发生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两年内发生过动产抵押且因拖欠金融机构贷款被依法制裁的;

  (三)被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的;

  (四)被依法依规列入电子商务失信问题专项治理黑名单的;

  (五)被依法依规列入预付款消费逃逸名单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连续两年无纳税、住房公积金缴存、社保缴纳记录的;

  (八)两年内发生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的信用风险等级直接向高风险方向调整一个等级,但调整后的风险等级最高为D级:
(一)发生过安全生产事故,或有不良安全生产记录的;

  (二)有特种设备抽检、产品质量抽检、食品安全抽检、农产品监测、产品计量不合格记录的;

  (三)有消防检查不合格记录的;

  (四)有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欠薪处罚(处理)记录的;

  (五)被依法依规列入专项资金违规失信名单的;

  (六)被依法依规列入海关失信企业名单的;

  (七)被依法依规列入失信药品零售企业名单的;

  (八)两年内控股股东、负责人和经营范围均发生变更的;

  (九)根据政府监管实际,需要调整风险等级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差异化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应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建立健全相适应的监管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有关要求,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专项整治等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有机结合,提升监管精准化和智能化水平。

  食品、药品、农业、知识产权、特种设备、产品质量等重点领域监管可以参考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结合各专业领域监管需求,加快推动行业和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充分发挥信用在监管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十条 对于信用风险等级为A+、A级的企业,可逐级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抽中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除“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专项整治、案件线索转办交办外,一般不主动实施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信用风险等级为B级的企业,按照常规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开展有关工作,可以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在开展专项整治时,给予适当关注。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信用风险等级为C、D级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逐级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在开展专项整治时,依法予以重点关注,严格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信用风险等级为E级的企业属于非正常经营类别企业,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并依法对相关主体实施登记限制或禁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等级,依法依规实施审批和行政服务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对“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比例、频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联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用风险等级数据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各政府部门提供数据共享,在全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日常监管、许可审批、行政服务等业务中应用,并实现应用情况的数据反馈。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研究和分析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状况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之间的正相关原理,并根据应用反馈情况,不断完善风险指标体系,逐步提升信用风险分类和风险预判的精准度。

  第二十八条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新闻媒体、互联网平台、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信用管理领域专家学者的作用,支持鼓励其参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推进社会共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产生不良影响或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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