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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2018版)

委属各单位: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适用规则》)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自2018年2月28日起实施。现将《适用规则》印发执行,并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规则》第五条中的“市市场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在执法办案中应当依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是指我委制定公布的三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即《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第二批修订)和《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三批)》,及我委今后继续制定公布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二、《适用规则》第二十条中的“市市场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照权限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所指的规定,是指《适用规则》、《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对规定中的重大疑难等案件处理,各级办案单位应依照规定的权限,由各级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辖区局以下办案单位办理的案件,由辖区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本《适用规则》实施后,原《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深市监法字〔2011〕9号)和《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的通知》(深市监法字〔2012〕1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

   2018年3月12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的各级办案单位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幅度和时限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在执法办案中应当依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选择适用《实施标准》中的具体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本规则执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结合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多寡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涉案金额的大小;

  (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

  (六)违法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

  (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八)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

  (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

  (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下列原则选择适用法律:

  (一)特区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区法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效力较高的法律依据;

  (三)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新旧规定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延续到新规定生效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前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按以下标准依法裁量实施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一)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行为人虽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应免除处罚的,依法“不予处罚”;

  (二)在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三)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四)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五)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直至上限给予“从重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

  (二)为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四)配合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1年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较恶劣的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违反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或餐饮环节食品的生产工艺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对象的违法行为;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经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改正期限30日仍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

  (十)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

  (十一)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前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情形的,应当按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不得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八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认真进行复核,说明采纳或不采纳当事人意见的理由或依据,由记录人员书面记录,存入卷宗。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但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提出具体处罚意见,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条 情节复杂的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及案情特殊可能需要在《实施标准》之外确定处罚档次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或者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或者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以及法定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案件等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照权限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对行政处罚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的机制。

  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制作的办案文书应当对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中应当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和证据,并对适用的实施标准进行引用。从重、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的理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8年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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