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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4〕2号)【此文件已失效】

深市监规〔2014〕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加强社会监督,促进商事主体诚信自律,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现予印发。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4年3月5日

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活动,扩大社会监督,促进商事主体诚信自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是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及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法征集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示的制度。

  第四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及时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监督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信息公示活动。

  第六条 信用中心负责归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依法通过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七条 信用中心依法向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公用企事业单位征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公用企事业单位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中心归集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经营行为信息、荣誉信息、行政监管信息、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信息。

  具体信息目录由信用中心与各信息提供单位协商确定。

  第九条 信用中心应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或者其他安全方式归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用中心应按照国家信用信息标准技术规范归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第十一条 信用中心应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篡改、虚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信息公示

  第十二条 信用中心通过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基本信息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基本登记信息:包括商事主体登记备案、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税务登记、海关登记、检验检疫登记、外贸经营企业备案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及审批信息;

  (三)产品、技术、服务、管理体系的资质资格认证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荣誉信息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信息;

  (二)获得“中国专利奖”、“广东专利奖”信息;

  (三)获得“广东省版权兴业示范基地”信息;

  (四)获得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信息;

  (五)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信息;

  (六)获得深圳市“市长质量奖”、“区长质量奖”信息;

  (七)获得“深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信息;

  (八)获得“深圳市科技技术奖”信息;

  (九)其他荣誉信息。

  第十五条 经营行为信息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情况;

  (二)股权质押、动产抵押和财产保全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监管信息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二)被载入或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三)严重违法商事主体(黑名单)信息;

  (四)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

  (五)政府部门对商事主体实施信用监管等级信息;

  (六)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状态信息;

  (七)商事主体欠税、欠缴社会保险费、欠缴住房公积金、欠薪垫付、发生工伤事故等信息;

  (八)签发空头支票、逃废债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管信息。

  第十七条 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信息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

  (二)仲裁裁决信息;

  (三)民事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执行信息。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的最长期限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期届满的,信用中心应当及时终止公示,并将相关信息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登录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查询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公示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按照《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中心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保障运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中心应按照市政府绩效考核相关规定,加强对信息提供单位报送信息情况的绩效考核,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中心应建立健全信息清理机制,定期对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审核和评估,确保公示信息完整、准确。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中心应建立健全信息查询监测制度,及时对信用信息被查询情况进行评估,防止信息被恶意下载或滥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备注:该规范性文件已于2015年6月25日重新发布,详见附件。

相关附件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等22份规范性文件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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