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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版)【此文件已失效】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障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4月3日

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障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文件包括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农业地方标准)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文件不包括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第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标准文件的立项、组织审查和发布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前的法律审查工作。

  市政府其他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内技术标准文件的拟定工作。

  第四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一般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评审、批准发布等程序。

  第五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应当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坚持广泛参与、协调一致、统一管理和适时适度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范 围

  第六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有关市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七条 根据我市农业生产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市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农业地方标准。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或管理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性。

  第九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发展导向及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

  (三)充分考虑市场需求,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

  (六)有利于新技术的发展和推广。

  第三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发布公告,受理全市技术标准文件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全市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本行业内的技术标准文件项目,并确定牵头起草单位。我市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可以提出技术标准文件制修订项目建议,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到市主管部门(项目建议书和汇总表见附件1、附件2)。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确定全年技术标准文件拟立项项目。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将拟立项项目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收到异议材料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对有充足证据显示不宜立项的技术标准文件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确定全年技术标准文件立项计划,并抄送告知市法制办。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受理临时性标准立项申请,市政府有相关工作任务要求的除外。临时性申请标准立项,应当提交标准立项申请文件和标准立项必要性报告,并填写《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制修订项目任务书》(一式2份,见附件3)报市主管部门。

  第四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技术标准文件前,应当对相关的技术或管理发展现状、国际国内标准现状进行充分调研。

  第十七条 牵头单位起草技术标准文件,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及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技术标准文件起草完毕后,应当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其中标准编制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标准任务来源、立项背景和意义、主要编制过程、主要技术指标的确定依据、征求意见过程中主要分歧条款的处理情况以及实施标准的相关建议等内容。

  第五章 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技术标准文件起草完毕后,应当组织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应综合采用网络、书面以及会议等形式,确保各相关方能够知晓相关标准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征求意见结束后,牵头起草单位应当将收集到的意见汇总整理,认真进行分析讨论,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意见或建议说明原因,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 牵头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组织对标准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一并报送市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章 专家评审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标准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组织开展专家评审;不符合要求的,由牵头单位组织进行补充征求意见,对送审材料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二十三条 专家评审采取评审会的方式进行。评审专家由该领域内资深从业人员、标准化专业人员、法律专业人员以及相关部门代表组成,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历;

  (二)具有本专业领域10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二十五条 专家评审会采取组长负责制,组长由与会专家推选产生。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会程序如下:

  (一)牵头起草单位汇报标准编制情况;

  (二)专家组逐条对标准条文进行审议和质询;

  (三)专家组讨论形成评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家评审会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专家组全部专家一致同意标准方可通过评审。

  第二十八条 对通过评审的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将专家意见逐一记录,填写《评审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5),根据专家评审会的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

  第二十九条 对未通过评审的标准,由牵头起草单位组织对标准进行修改,市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次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章 报 批

  第三十条 牵头起草单位将标准报批材料提交市主管部门审核,报批材料包括:

  (一)标准报批稿;

  (二)编制说明;

  (三)专家评审意见(附专家签到表);

  (四)评审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提交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

  第八章 发 布

  第三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市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后,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技术规范的,报请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主管部门赋号并发布;

  (二)属于农业地方标准或者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市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赋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发布后的标准文本报市政府公报室公布。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牵头起草单位对所制定的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三十五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当自立项任务下达之日起两年内完成专家评审工作。

  两年内没有完成前款工作目标又无正当理由的,取消该技术标准文件的立项。

  第三十六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后,需要进行修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牵头起草单位提出修订申请,修订程序遵循标准制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实施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牵头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相关技术标准文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深质监〔2005〕14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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