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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2〕4号)[此文件已失效]

深市监规〔2012〕4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实施。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共21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01-1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01-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调整

  01-3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延期

  02   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

  02-1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02-2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

  02-3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02-4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

  03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

  03-1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03-2 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

  03-3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03-4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

  04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登记

  04-1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04-2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05 营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

  05-1 营业单位设立登记

  05-2 营业单位变更登记

  06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登记

  06-1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06-2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06-3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06-4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06-5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06-6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06-7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06-8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07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登记

  07-1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07-2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07-3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07-4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08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登记

  08-1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

  08-2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

  08-3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08-4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09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登记

  09-1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09-2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10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项目设立、变更登记

  10-1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登记

  10-2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

  11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

  11-1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11-2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11-3 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11-4 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11-5 台湾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11-6 台湾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12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登记

  12-1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12-2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13 股份合作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

  13-1 股份合作公司设立登记

  13-2 股份合作公司变更登记

  13-3 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13-4 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

  14 户外广告登记

  15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

  16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17 计量标准器具考核

  18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19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20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21 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

  01号 许可事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01-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深圳(市) + 字号(商号) + 行业(或者行业特点) + 组织形式;

  (二)所用商号不得与其它已核准或注册的相同行业或无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相同,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不得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不得与已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名称冠“广东”的公司,须符合《广东省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六)企业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或者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或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的,需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七)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八)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九)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二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十)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二章、第三章。

  五、申请材料

  (一)全体投资者共同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原件1份);

  (二)字号查询证明(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投资者的资格证明复印件。股东或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自然人为股东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或网上审批通过后由系统自动生成。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网上审核。(http://www.szscjg.gov.cn/,预先核准无需提交书面材料。)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冠省名、国家名的由省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二)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1-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调整

  一、行政许可内容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调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深圳(市)+字号(商号)+行业(或者行业特点)+组织形式;

  (二)所用商号不得与其它已核准或注册的相同行业或无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相同,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不得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不得与已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名称冠“广东”的公司,须符合《广东省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六)企业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或者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或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的,需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七)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八)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九)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二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十)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十七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二章、第三章。

  五、申请材料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调整实行网上申报核准,此阶段无需提交纸质材料。申请人登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zscjg.gov.cn),点击“进入网站主页”,选择“网上办事”栏目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注册系统(首次登录网上注册系统需先注册用户),选择“名称业务”,按系统提示提交名称预先核准调整申请。

  六、申请表格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或网上审批通过后由系统自动生成。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冠省名、国家名的调整由省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网上申请;

  (二)网上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二)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1-3号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延期

  一、行政许可内容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延期。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深圳(市)+字号(商号)+行业(或者行业特点)+组织形式;

  (二)所用商号不得与其它已核准或注册的相同行业或无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相同,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不得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不得与已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名称冠“广东”的公司,须符合《广东省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六)企业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或者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或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的,需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七)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八)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九)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二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十)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十七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二章、第三章。

  五、申请材料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延期实行网上申报核准,此阶段无需提交纸质材料。申请人登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zscjg.gov.cn),点击“进入网站主页”,选择“网上办事”栏目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注册系统(首次登录网上注册系统需先注册用户),选择“名称业务”,按系统提示提交名称预先核准延期申请。

  六、申请表格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或网上审批通过后由系统自动生成。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冠省名、国家名的延期由省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网上申请;

  (二)网上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二)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

  02-1号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公司章程(原件1份);

  (五)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股东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自然人为股东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1份);

  (七)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八)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原件各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加盖公章或签字);

  (九)公司住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十一)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十二)以股权出资的,提交《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原件1份);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在公司住所所在地辖区分局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十六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02-2号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营业期限、变更实收资本、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股东改变姓名或者名称、变更出资方式、迁入、迁出本市(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的公司、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 3 号公布);《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二)变更住所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新住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由新任或原法定代表人签名);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原件;

  5.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法定代表人信息;(在申请表内填写,便于登记机关信息采集)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8.变更法定代表人涉及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变动的需提交相关任免职文件(原件1份)。

  (四)变更经营范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公司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或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五)变更营业期限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营业期限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六)变更实收资本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七)变更注册资本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7.增加注册资本的,同时增加新股东的,提交新股东的资格证明(股东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自然人为股东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减少注册资本的,在报纸上登载的减资公告(原件1份)及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

  9.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核对原件);

  10.以股权增资的,提交《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原件1份);

  (八)变更股权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涉及国有产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不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公证或见证);

  7.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股东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自然人为股东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九)股东改变姓名或者名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5.股东或改变名称或姓名的更名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及更名后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十)变更出资方式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5.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6.新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变更未缴纳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的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十一)迁入本市(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6.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7.新住所使用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住所在消防、环保、国土等方面有特殊规定的,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各1份);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9.原公司登记机关移交的经封存的公司登记档案(原件1份),经审查档案中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需补齐相应材料。

  (十二)迁出本市(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6.迁入地登记机关同意迁入的文件(原件1份);

  (十三)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

  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1份);

  7.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8.新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9.新外方投资者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10.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提交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分,股权转让协议还应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不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公证或鉴证);

  11.法院强制执行的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

  (十四)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登记

  1.原有限责任公司或新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商号查重(原件1份);

  3.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类型的决议(原件1份);

  4.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原件1份)及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以募集方式设立的提交);

  5.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原件1份);

  6.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的审计报告(原件1份)(折合的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总额不得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

  7.净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8.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9.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属新的发起人须核对原件);

  10.载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董事5—19人;监事3人以上,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11.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件1份)和身份证明;

  12.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 3 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在公司住所所在地辖区分局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

  (一)增加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原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

  (二)已按注册资本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

  (三)注册资本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第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3号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营业场所在公司住所以外;

  (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深圳市外的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还应提交隶属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五)隶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六)隶属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七)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八)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或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内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分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长于隶属公司营业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设立登记费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02-4号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变更名称、变更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营业场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营业场所在公司住所以外;

  (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因隶属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隶属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隶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二)变更负责人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隶属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职文件(原件1份);

  5.分公司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三)变更经营范围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隶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分公司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或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四)变更营业场所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新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原件1份);

  5.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审核。(有限责任公司由各辖区分局注册大厅接收书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由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接收书面材料)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长于隶属公司营业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分公司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

  03-1号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公司章程(原件1份);

  (五)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自然人为股东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1份);

  (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八)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原件各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加盖公章或签字);

  (九)公司住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十一)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十二)以股权出资的,提交《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原件1份);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十四)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原件1份);

  (十五)募集方式设立并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十六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03-2号 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

  一、许可内容

  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营业期限、变更实收资本、变更注册资本、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变更出资方式、迁入、迁出本市(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二)变更住所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新住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由新任或原法定代表人签名);

  2.企业申请登记(备案)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原件1份);

  5.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法定代表人信息(在申请表内填写,便于登记机关信息采集);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8.变更法定代表人涉及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变动的需提交相关任免职文件(原件1份)。

  (四)变更经营范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或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五)变更营业期限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营业期限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六)变更实收资本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七)变更注册资本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7.增加注册资本的,同时增加新股东的,提交新股东的资格证明(股东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自然人为股东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8.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9.减少注册资本的,在报纸上登载的减资公告(原件1份)及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

  10.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核对原件);

  11.以股权增资的,提交《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原件1份)。

  (八)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5.发起人改变名称或姓名的更名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及更名后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九)变更出资方式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5.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6.新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变更未缴纳的实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的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十)迁入本市(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6.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8.原公司登记机关移交的经封存的公司登记档案(原件1份),经审查档案中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需补齐相应材料。

  (十一)迁出本市(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6.迁入地登记机关同意迁入的文件(原件1份)。

  (十二)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

  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1份);

  7.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8.新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9.新外方投资者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10.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提交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分,股权转让协议还应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不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公证或鉴证);

  11.法院强制执行的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

  (十三)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1.原股份有限公司或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商号查重(原件1份);

  3.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变更公司类型的决议(原件1份);

  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原件1份);

  5.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原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的审计报告(折合的有限公司司实收资本总额不得高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

  6.净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7.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属新的股东提交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自然人为股东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9.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原件1份);

  10.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件1份)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须核对原件);

  11.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十六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

  (一)增加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原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

  (二)已按注册资本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

  (三)注册资本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第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3号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营业场所在公司住所以外;

  (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深圳市外的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还应提交隶属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五)隶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六)隶属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七)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八)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或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内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长于隶属公司营业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设立登记费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03-4号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变更名称、变更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营业场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营业场所在公司住所以外;

  (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因隶属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隶属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隶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二)变更负责人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隶属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职文件(原件1份);

  5.分公司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三)变更经营范围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隶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分公司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或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四)变更营业场所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新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原件1份);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营业场所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长于隶属公司营业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登记

  04-1号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二条、第十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三)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万,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回资产负债表;

  (七)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营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修订)第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六)企业法人章程(原件1份);

  (七)出资人(主管部门)的资格证明(原件1份);

  (八)住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九)验资报告(原件1份);

  (十)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

  (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十二)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或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的(含1000万元),按注册资金的0.8‰收取;注册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第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04-2号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营业期限、变更注册资金、变更出资人(主管部门)、出资人(主管部门)改变名称、变更经济性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变更登记的文件(原件1份);

  5.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6.新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变更住所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新住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5.新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6.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主管部门(出资人)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出具的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文件(原件1份);

  5.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四)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变更登记的文件(原件1份);

  5.新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五)变更营业期限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新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5.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变更登记的文件(原件1份);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营业期限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六)变更注册资金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变更登记的文件(原件1份);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1份)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七)变更出资人(主管部门)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新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5.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变更登记的文件(原件1份);

  6.出资转让协议(原件1份,涉及国有产权的,提交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转让协议还应经认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不涉及国有产权出资转让的,出资转让协议应当办理公证或见证);

  7.新出资人(主管部门)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八)出资人(主管部门)改变名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新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5.出资人(主管部门)改变名称的更名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更名后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九)变更经济性质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法人经济性质变更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变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提交《国有资产占用产权登记表》(原件1份)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 3 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企业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

  (一)增加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原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费;超过1亿元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收费。

  (二)已按注册资金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

  (三)注册资金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二条第三款及《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第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营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

  05-1号 营业单位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所属分支机构、联营企业和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修订)第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隶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四)隶属企业属于深圳市外的,提交隶属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的核转函(原件1份);

  (五)隶属企业(单位)出具的营业单位资金数额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六)隶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隶属企业<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七)营业单位负责人任职书(原件1份);

  (八)营业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九)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十)营业单位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营业单位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营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设立登记费3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第23号令)第二条、第四条。

  05-2号 营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所属分支机构、联营企业和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变更名称、变更经营场所、变更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营业期限、变更资金数额。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隶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因隶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而变更营业单位名称的,提交隶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隶属企业<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营业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变更经营场所

  1.隶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新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5.营业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变更负责人

  1.隶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隶属企业(单位)出具的营业单位原负责人的免职文件(原件1份)、新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5.营业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四)变更经营范围

  1.隶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隶属企业(单位)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隶属企业(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营业单位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或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营业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五)变更营业期限

  1.隶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隶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隶属企业<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营业期限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营业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六)变更资金数额

  1.隶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隶属企业(单位)出具的变更资金数额的文件(原件1份);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资金数额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营业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二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6号 许可事项: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登记

  06-1号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合伙企业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合伙人为自然人,需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合伙人为企业,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合伙人为事业法人,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合伙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五)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书(原件1份);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原件1份);

  (七)如合伙企业协议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原件1份)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八)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1份);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的评估机构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原件1份);

  (九)主要经营场所证明(原件1份);

  (十)设立申请前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十三)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在其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注册大厅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其他合伙企业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分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注册登记费3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06-2号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合伙企业变更名称、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变更合伙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变更合伙企业类型、变更出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二条、第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原件1份);

  6.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7.《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二)变更主要经营场所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原件1份);

  6.新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7.《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三)变更合伙人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原件1份);

  6.新合伙人资格证明(合伙人为自然人,需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合伙人为企业,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合伙人为事业法人,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合伙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7.属于原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需要提交转让协议(原件1份,转让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或见证);

  8.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还应提交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证明(原件各1份);

  9.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原件1份);

  10.《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全部副本(原件1份)。

  (四)变更经营范围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原件1份);

  6.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五)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发生变化,需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继任委派书(原件1份);

  6.《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全部副本(原件1份)。

  (六)变更合伙企业类型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提交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授权机构颁布的各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件1份、核对原件);

  6.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原件1份);

  7.《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七)变更出资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提交全体合伙人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确认书(原件1份);

  6.《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全部副本(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经营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注册大厅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其他合伙企业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分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二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6-3号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经营场所在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以外;

  (三)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批准;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原件1份);

  (五)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合伙企业加盖公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经营场所为投资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经营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盖章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各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其他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分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注册登记费3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许可须年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06-4号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负责人、变更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因合伙企业名称变更而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应提交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经合伙企业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二)变更经营场所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原件1份);

  6.新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经营场所为投资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经营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盖章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7.《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三)变更经营范围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相关事项需要前置审批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四)变更负责人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新负责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6.新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7.《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其他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分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二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6-5号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67号)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外国合伙人还需提供境外住所证明):中方合伙人为自然人,需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中方合伙人为企业,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1份);中方合伙人为事业法人,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1份);中方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1份);中方合伙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1份);中方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1份);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原件1份)。属香港、澳门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原件1份):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原件1份);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原件1份)。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作价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还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六)资信证明(原件1份):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八)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原件1份):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如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在登记前经批准的,说明批准情况,所填表格附后;

  (九)如合伙企业协议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原件1份)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十一)主要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为投资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经营场所为投资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十二)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十三)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外国合伙人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十四)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由外国合伙人(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前置审批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注册登记费3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06-6号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商合伙企业变更名称、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入伙、退伙、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合伙人住所、变更合伙人姓名(名称)、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变更合伙企业类型、变更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变更认缴出资数额、变更实缴出资数额、变更合伙期限、变更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67号)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6.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二)变更主要经营场所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6.新的主要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为投资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经营场所为投资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三)入伙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6.新合伙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原件1份);

  7.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原件1份);

  8.属于原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需要提交转让协议(原件1份,转让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或见证);

  9.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还应提交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证明(原件各1份)

  10.资信证明(原件1份);

  11.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四)退伙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6.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原件1份);

  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五)变更经营范围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6.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原件1份);

  7.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原件1份);

  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六)变更合伙人住所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6.合伙人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七)变更合伙人姓名(名称)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6.合伙人姓名(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指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外方合伙人的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住所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原件1份);

  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八)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发生变化,需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和继任委派书(原件1份);

  6.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登记表(原件1份)(申请书内填写);

  7.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公证文件(原件1份);

  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九)变更合伙企业类型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提交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授权机构颁布的各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6.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十)变更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十一)变更认缴出资数额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6.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出资的确认书(原件1份);

  7.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或证明文件(原件1份);

  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十二)变更实缴出资数额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原件1份);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十三)变更合伙期限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十四)变更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6.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或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依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二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6-7号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67号)第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经营场所在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以外;

  (三)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批准;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需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原件1份);

  (五)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六)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需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七)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为投资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经营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八)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依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十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依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注册登记费3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06-8号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67号)第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隶属企业依法做出的决定书(原件1份);

  5.因隶属企业名称变更而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应提交隶属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及经隶属企业加盖印章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二)变更经营场所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4.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变更决定书(原件1份);

  5.新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经营场所为投资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经营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盖章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三)变更经营范围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隶属企业依法做出的决定书(原件1份);

  5.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四)变更负责人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新负责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5.分支机构负责人登记表(原件1份);(申请书内填写)

  6.新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依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依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二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7号 许可事项: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登记

  07-1号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一、许可内容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设立前已经办理的)(原件1份);

  (五)投资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深圳市外户口的需提交经经营所在地计生部门验证的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广东省户口的,20-49周岁的已婚妇女提交《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9周岁以下的已婚男性及未婚男、女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婚男性与配偶同流入的可持其配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广东省外户口的,49周岁以下的男、女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企业住所证明:

  住所为投资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住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九条;《国务院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批复》(1998年10月15日)第十条;《关于在卫生和工商部门计生综合治理工作中启用全市统一“计划生育证明”的通知》(2009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住所所在地的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07-2号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投资人、投资人改变姓名、变更出资方式、变更出资额。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办理备案事项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变更住所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新住所的使用证明:住所为投资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住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5.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三)变更投资人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①投资人转让的: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转让协议须公证或见证),新投资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广东省户口的,20-49周岁的已婚妇女提交《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9周岁以下的已婚男性及未婚男、女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婚男性与配偶同流入的可持其配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广东省外户口的,49周岁以下的男、女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②投资人法定继承的:法定继承文件(原件1份),新投资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广东省户口的,20-49周岁的已婚妇女提交《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9周岁以下的已婚男性及未婚男、女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婚男性与配偶同流入的可持其配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广东省外户口的,49周岁以下的男、女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四)投资人改变姓名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新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姓名变更的相关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五)变更出资方式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应当提交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化的情况说明书(原件1份);

  5.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六)变更出资额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七)变更经营范围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取得前置许可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原件1份);

  5.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关于在卫生和工商部门计生综合治理工作中启用全市统一“计划生育证明”的通知》(2009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住所所在地的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7-3号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十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分支机构名称;

  (二)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以外的;

  (三)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超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范围。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企业经营场所证明:住所为投资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住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五)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六)加盖企业公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但不得超过隶属企业的营业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07-4号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负责人、变更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因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变更而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应提交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经企业加盖公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变更负责人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原件1份)和新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变更经营场所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新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住所为投资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住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四)变更经营范围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取得前置许可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原件1份);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超过隶属企业的营业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8号 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登记

  08-1号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外资独资企业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八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六)经政府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七)经政府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四)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1份);

  (五)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原件各1份);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七)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属外国投资者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投资者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投资者的,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属中方投资者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1份)(须加盖该法人企业<单位>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八)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九)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及经理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十)企业住所使用证明:公司住所为投资者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确认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及承租者出具的提供给公司使用的声明(原件1份);住所为投资者自有的,提交投资者出具的使用声明(原件1份)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各1份);

  (十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1份);

  2.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3.募集方式设立并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4.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二)其他企业在其住所或经营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08-2号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减少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变更实收资本、变更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营业期限、变更投资者名称或姓名、变更投资者股权、迁出本市、迁入本市(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外商投资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311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十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十七条至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企业名称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6.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二)变更住所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6.公司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住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确认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住所为投资者自有的,提交投资者出具的使用声明原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住所为企业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章程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委派产生的,无需提交此决议);

  6.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原件1份)及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四)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1份);

  7.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或合同修正案(原件1份);

  8.新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属外国投资者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投资者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投资者的,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属中方投资者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1份(须加盖该法人企业单位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9.新外方投资者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10.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1份);

  11.增资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五)减少投资总额注册资本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1份);

  7.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或合同修正案(原件1份);

  8.刊登于报纸的减资公告(原件1份)(从公告之日起45天后方可申请减资登记);

  9.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

  10.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新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六)变更实收资本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6.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七)变更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 (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7.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或合同修正案(原件1份)。

  (八)变更经营范围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 (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1) (原件1份) ;

  7.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或合同修正案(原件1份);

  8.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九)变更营业期限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1) (原件1份);

  7.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或合同修正案(原件1份)。

  (十)变更投资者名称或姓名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6.章程或合同修正案(原件1份);

  7.投资者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属外国投资者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投资者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投资者的,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属中方投资者的,须提交原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8.更名后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属外国投资者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投资者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投资者的,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属中方投资者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1份(须加盖该法人企业单位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十一)变更投资者股权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原件1份);

  7.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或合同修正案(原件1份);

  8.新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属外国投资者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投资者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投资者的,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属中方投资者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1份(须加盖该法人企业单位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9.新外方投资者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10.股权转让协议 (原件1份)(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提交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股权转让协议还应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不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公证或鉴证);

  11.法院强制执行的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

  (十二)迁出本市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6.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7.迁入地登记机关同意迁入的证明(原件1份)。

  (十三)迁入本市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1份);

  7.迁入地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或合同修正案(原件1份);

  8.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原件1份);

  9.公司住所使用证明:公司住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确认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住所为投资者自有的,提交投资者出具的使用声明原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住所为企业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10.封存完好的公司原始档案(原件1份)。

  (十四)外商投资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登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5.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原件1份);

  6.章程或合同修正案(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署);

  7.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涉及国有产权的,提交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股权转让协议还应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不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公证或鉴证);

  8.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 3 号公布)第二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股份有限公司、冠省名、国家名的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二)其他企业在其住所或经营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

  (一)增加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原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

  (二)已按注册资本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

  (三)注册资本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二条;《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第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8-3号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七)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八)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修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四)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原件1份);

  (五)隶属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六)营业场所或地址使用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的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确认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场所为隶属公司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及隶属公司出具的使用声明(原件1份);

  (七)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八)隶属企业章程(复印件1份,本市企业免提交);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需要审批机关批准的提交;登记事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二)其他企业在其住所或经营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或注册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长于隶属公司营业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展业务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3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须年检。

  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第23号令)第二条、第四条。

  08-4号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营业场所或地址、负责人、营业期限或有效期限、经营范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机构名称

  1.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 (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隶属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

  5.隶属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二)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

  1.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 (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营业场所或地址使用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的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确认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场所为隶属公司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及隶属公司出具的使用声明(原件1份)。

  (三)变更负责人

  1.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 (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隶属企业对原负责人的免职文件(原件1份)和对新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

  5.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变更营业期限或有效期限

  1.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 (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隶属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变更经营范围

  1.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 (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隶属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红盾信息网上免费下载(http://www.szai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股份有限公司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二)其他企业在其住所或经营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长于隶属公司营业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展业务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9号 许可事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登记

  09-1号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需要行政机关审批的,须得到批准机关的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80年10月30日发布)第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四)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经审批的提交);

  (五)外国(地区)企业存续两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属外国企业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六)外国(地区)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原件1份);

  (七)机构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

  (八)机构驻在地址使用证明:地址为派出企业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确认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地址为派出企业自有的,提交派出企业出具的使用声明(原件1份)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登记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存续期限并且最长不超过三年。

  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1981年8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国办发[1981]64号)第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外国(地区)企业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后主体资格确立,可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注册登记费6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9-2号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代表机构驻在场所、变更业务范围、变更外国(地区)企业住所、变更首席代表姓名、延长驻在期限。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8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外国(地区)企业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5.经公证认证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原件1份);

  6.经公证认证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原件1份);

  7.经公证认证的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原件1份)。

  (二)变更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外国(地区)企业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5.新场所的使用证明:地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确认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地址为派出企业自有的,提交派出企业出具的使用声明(原件1份)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三)变更业务范围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外国(地区)企业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四)变更外国(地区)企业住所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外国(地区)企业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5.经公证认证的外国(地区)企业住所变更登记证明(原件1份)。

  (五)变更首席代表姓名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外国(地区)企业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5.经公证认证的外国(地区)企业对原首席代表的免职文件和新首席代表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新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6.新首席代表的简历;(原件1份);

  7.原首席代表的代表证(原件1份);

  8.需前置审批的,还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六)延长驻在期限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 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外国(地区)企业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5.首席代表签署的代表机构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原件1份);

  6.提交派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存续证明(原件1份);

  7.外国(地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派出企业印章或有权签字人签字,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登记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存续期限并且最长不超过三年。

  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1981年8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国办发[1981]64号)第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后方可按核准事项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延期注册登记费为300元,其他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第二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0号 许可事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项目设立、变更登记

  10-1号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项目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7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发布)第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四)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五)外国(地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属外国企业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六)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原件1份);

  (七)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场所为外国(地区)企业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确认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场所为外国(地区)企业自有的,提交企业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及使用声明(原件1份);

  (八)外国(地区)企业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石油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的,须提交项目合同(原件1份)和发包(委托)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单位>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九)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银行、保险类企业提交)

  (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展业务活动。

  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办注册登记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承包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承包合同额的0.8‰收取;承包合同额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 属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承包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承包合同额的0.8‰收取;承包合同额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合作开发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算,承包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承包合同额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金的0.8‰收取;承包合同额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10-2号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变更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资金数额、变更经营期限。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7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6.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更名后主体资格证明:属外国企业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二)变更营业场所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6.新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场所为外国(地区)企业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确认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场所为外国(地区)企业自有的,提交外国企业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及使用声明(原件1份)。

  (三)变更负责人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6.外国(地区)企业对原负责人的免职文件(原件1份)和新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

  7.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四)变更经营范围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6.新增项目合同(原件1份)(银行、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

  7.税务、海关的完税证明(原件1份)(从事石油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项目终止时应提交)。

  (五)变更资金数额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银行、保险类企业提交)。

  (六)变更经营期限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5.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6.项目合同(原件1份)(银行、保险类企业免提交)。

  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注册窗口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展业务活动。

  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合作开发、承包石油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的,收取变更费1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二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1号 许可事项: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

  11-1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个体工商户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从事工商经营的;

  (二)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计生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广东省户口的,20-49周岁的已婚妇女提交《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9周岁以下的已婚男性及未婚男、女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婚男性与配偶同流入的可持其配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广东省外户口的,49周岁以下的男、女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六)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产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租赁房屋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盖章的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市场内登记的,提交经营者与市场主办单位签定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市场主办单位营业执照或有效登记证(复印件1份,加盖其公章)。

  (七)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十四条;《国务院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批复》(1998年10月15日)第十条;《关于在卫生和工商部门计生综合治理工作中启用全市统一“计划生育证明”的通知》(2009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辖区分局或监管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有效期限规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开业登记费20元。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14号)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四条。

  11-2号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变更经营场所、变更家庭成员、组成形式、经营者本人姓名。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第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变更经营场所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产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租赁房屋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盖章的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市场内登记的,提交经营者与市场主办单位签定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市场主办单位营业执照或有效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其公章);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变更家庭成员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申请变更其家庭经营者的,应提交新家庭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的,方可申请变更其家庭经营者姓名;新家庭经营者应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家庭成员证明书(原件1 份);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四)变更组成形式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申请变更组成形式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的确认文件(原件1 份);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五)变更经营者本人姓名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经营者本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姓名变更证明文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核对原件);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十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辖区分局或监管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有效期限规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元。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14号)第二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1-3号 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必须是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

  (二)允许经营的地区:广东省内。

  (三)允许经营的范围: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修理及其他日用品修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中的包装服务中的为商场、超市或其它客户提供商品分类、分包、保鲜、贴标签、加盖印记等服务,为专门的连锁店、超市提供货物的配货、分装、包装的服务,以配货、分包装为主的配送公司(中心)的服务,对一般产品提供分包、再包装服务,礼品包装服务;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中的办公服务中的标志牌、铜牌的设计、制作服务,奖杯、奖牌、奖章、锦旗的设计、制作服务;室内娱乐活动中的以休闲、娱乐为主的动手制作活动(陶艺、缝纫、绘画等); 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四)经营场所要求:用途应是店铺、商场、柜台;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货物、技术进出口、摄影及扩印服务、洗染服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仓储业等10个行业的营业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五)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

  依据:《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4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4]190号)第二条;《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及营业面积规定的通知》(2012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12]41号)。

  五、申请材料

  (一)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经营者的身份核证文件(原件1份):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营者:提交由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香港律师对经营者身份证件的核证文件,香港居民可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以及有效入境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的复印件(核对原件);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营者: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对经营者身份证件的核证文件;

  (五)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六)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产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租赁房屋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盖章的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市场内登记的,提交经营者与市场主办单位签定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市场主办单位营业执照或有效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其公章)。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及营业面积规定的通知》(2012年4月9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企字[2012]223号)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经营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有效期限规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展业务活动。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开业登记费20元。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14号)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四条。

  11-4号 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变更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变更经营场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96号)第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变更经营场所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产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租赁房屋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盖章的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市场内登记的,提交经营者与市场主办单位签定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市场主办单位营业执照或有效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其公章);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十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住所所在地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营业执照》。无有效期限规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展业务活动。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元。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14号)第二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1-5号 台湾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

  (二)允许经营的范围: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货物、技术进出口,摄影及扩印服务,洗染服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业,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装卸搬运、其他运输服务业(不包括国际货物代理和快递业务),仓储业,笔译和口译服务(仅限于商务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广告制作,贸易经纪与代理业(不含拍卖),租赁服务业(不含房屋租赁服务),个体诊所,经济贸易咨询和企业管理咨询,批发业(仅限纺织品、服装、日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和其他文化用品)。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三)经营场所要求: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从事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的,其营业面积不受300平方米的限制。

  依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台湾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2009年12月3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外企字〔2009〕610号发布)第二条、第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

  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经营者的身份证件(任其一种,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1.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

  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产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租赁房屋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盖章的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市场内登记的,提交经营者与市场主办单位签定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市场主办单位营业执照或有效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其公章);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台湾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第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经营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营业执照》,无有效期限规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开业登记费20元。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14号)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四条。

  11-6号 台湾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变更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变更经营场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第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变更经营场所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产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租赁房屋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盖章的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市场内登记的,提交经营者与市场主办单位签定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市场主办单位营业执照或有效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其公章);

  5.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十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经营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营业执照》,无有效期限规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元。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14号)第二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2号 许可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登记

  12-1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原件1份);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原件1份);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五)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原件1份);

  (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原件1份);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七)住所使用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和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八)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1份);

  (九)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名称预先核准的须提交)(原件1份);

  (十)登记前置许可文件 (业务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须提交)(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住所所在地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规章、批准文件、许可证件或合同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展业务活动。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498号公布)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第23号令)第二条、第四条。

  12-2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原件1份);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四)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变更住所须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和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五)修改后的出资清单(变更成员出资总额须提交)(原件1份);

  (六)经营项目前置许可文件(变更业务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须提交)(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须提交);

  (八)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1份)。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498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

  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红盾信息网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住所所在地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规章、批准文件、许可证件或合同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展业务活动。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498号公布)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3号 许可事项:股份合作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

  13-1号 股份合作公司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股份合作公司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第二条、第三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

  (二)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公司章程(原件1份);

  (五)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1份);

  (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八)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原件各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加盖公章或签字);

  (九)公司住所使用证明:公司的住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及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股东等自有房产的,提交有关房产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使用声明(原件1份),住所为无偿提供使用的房产的,提交有关房产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十一)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股份合作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住所所在地辖区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第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该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13-2号 股份合作公司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营业期限、变更实收资本、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股东改变姓名或者名称、变更公司章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字号查询证明(原件1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二)变更住所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新住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住所变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由新任或原法定代表人签名);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原件;

  5.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内填写);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9.变更法定代表人涉及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变动的需提交相关任免职文件(原件1份)。

  (四)变更经营范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或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五)变更营业期限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营业期限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六)变更实收资本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七)变更注册资本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7.增加注册资本的,同时增加新股东的,提交新股东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减少注册资本的,在报纸上登载的减资公告(原件1份)及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

  9.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核对原件);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注册资本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八)变更股权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

  7.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股东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九)股东改变姓名或者名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5.股东或改变名称或姓名的更名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及更名后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1份)。

  (十)变更公司章程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备案)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原件1份);

  5.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公司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原件1份)。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在公司住所所在地辖区分局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一)增加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原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费。

  (二)已按注册资本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

  (三)注册资本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二条及《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3-3号 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设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营业场所在公司住所以外;

  (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修订)第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 (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隶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

  (四)隶属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原件1份);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各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分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长于隶属公司营业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设立登记费3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13-4号 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变更名称、变更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营业场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名称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因隶属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隶属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隶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名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变更负责人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隶属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职文件(原件1份);

  5.分公司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负责人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变更经营范围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隶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分公司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或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四)变更营业场所

  1.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

  4.新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原件1份);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营业场所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股份合作公司分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http://www.szscjg.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分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不得长于隶属公司营业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分公司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事项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0元。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二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4号 许可事项:户外广告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户外广告登记、户外广告变更登记(自设性招牌广告除外)。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243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该类型户外广告内容所作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5号公布)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公章);

  3.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公章)(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过的,无需提交此项材料);

  4.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6.户外广告样件(原件一式2份);

  7.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原件1份)。

  (二)变更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提交《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原《户外广告登记证》(原件)以及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具体参照户外广告申请登记的有关材料);

  2.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以及原《户外广告登记证》(原件),并按照第(一)项的要求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户外广告样件表》。

  上述表格可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http://www.szscjg.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下属各分局。具体分工如下:

  (一)原特区内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

  (二)原特区外下列户外广告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其他由辖区分局受理:

  1.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80米内的户外广告;

  2.一、二线口岸、深圳机场范围内和地铁车站内的户外广告;

  3.游动广告(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身广告、航空器广告、船舶广告和自带动力的广告物等)。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下属各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下属分局提出申请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下属分局办理登记 →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处或下属分局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及变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及变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限在登记证中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在户外广告发布媒介(包括公共交通工具)上发布户外广告。

  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5号 许可事项:广告经营审批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广告经营登记,广告经营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国发[1987]94号公布)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依据:《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广告媒介证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经营的媒介,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广告经营设备清单(原件)、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及广告审查员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单位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广告经营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原《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3.与变更广告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广告经营变更登记申请表》。上述表格可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http://www.szscjg.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审核申请材料,并核准登记→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新办《广告经营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二) 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依据:《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广告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应当根据广告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的广告媒介的使用期限核定。

  依据:《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

  依据:《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每年度10月至12月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依据:《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明确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广字〔2010〕605号)第一条。

  16号 许可事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239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主营广告,具有代理和发布广告的经营范围,且企业名称标明企业所属行业为“广告”;

  (二)有1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成立3年以上。

  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修订)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载明申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期数、时间、数量、范围,介绍商品与服务类型,发送对象、方式、渠道等内容)(原件1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四)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原件1份)。

  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该表格可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http://www.szscjg.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审核申请材料,并核准登记→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

  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为2年。

  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方可经营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相对人应当在发布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同时,将广告印刷品正样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查。

  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7号 许可事项:计量标准器具考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考核。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考核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四)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配备2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开展其他方式量值传递工作,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七)《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内容完整正确;

  (八)符合JJF1033—2008《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七条;《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2号令公布)第六条;JJF1033—2008《计量标准考核规范》(2008年1月31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发布)。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计量标准需提交的材料: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电子文本各1份,申请单位加意见盖章;

  2.《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电子文本各1份,《计量标准技术报告》相应栏目中应当提供《计量标准重复性试验记录》和《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

  3.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

  4.开展检定或校准项目的原始记录及相应的模拟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2份,如采用计量检定规程或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以外的技术规范,应当提供技术规范和相应的文件复印件一套;

  5.检定或校准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两名以上;

  6.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1份。   

  (二)计量标准复查应提交的材料: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电子文本各1份,申请单位加意见盖章;

  2.《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原件1份;

  3.《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电子文本各1份;

  4.《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的连续、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

  5.随机抽取的该计量标准近期开展检定或校准工作的原始记录及相应的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2份;

  6.《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连续的《计量标准重复性试验记录》复印件1份;

  7.《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连续的《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 复印件1份;

  8.检定或校准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

  9.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10.计量标准封存(或撤消)申报表(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11.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1份。

  (三)申请计量标准更换需提交的材料

  1.《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原件2份;

  2.更换后计量标准器或主要配套设备的有效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

  注(1)更换计量标准器或主要配套设备后,如果计量标准的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以及开展检定或校准的项目均无变更,则应当填写《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2)更换计量标准器或主要配套设备后,如果计量标准的测量范围或开展的检定或校准的项目发生变化,应当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3)更换计量标准器或主要配套设备变更后,如果计量标准的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发生变化,应按新建计量标准申请考核。

  (四)申请计量标准暂时封存或撤消

  1.《计量标准封存或撤销申报表》原件2份;

  2.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原件1份。

  依据:《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八条、第九条;JJF1033—2008《计量标准考核规范》要求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可到深圳市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单位向深圳市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受理人员向申请单位签发受理凭证,并将受理材料转交计量处;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受理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或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撤销申请的,受理人员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二)考核:计量处收到受理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计量标准考评员名单,组成考评组;考评组应按《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考评组评审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但考核评审所需的时间要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考核评审不合格的,由申请单位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90天;整改完成后,申请单位应向计量处提交整改复查申请,计量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计量标准考评员进行整改复查。计量标准考评员确认已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考核。超过整改期限仍未改正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注:新建标准的考核应按《计量标准现场考核报告》中“计量标准考核评审表”的要求进行。标准复查可以采取函审的方式,也可采取现场考核方式,函审仅审查所申报的材料,现场考核按《计量标准现场考核报告》的要求进行。

  (三)决定(发证):在10个工作日内,计量处审核考核组的考核报告,处长同意并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后,向申请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发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考核评审及企业整改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内)

  依据:《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十五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为4年。

  依据:《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十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检定工作。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费,每证10元。

  计量标准考核费,每项300元,复查考核收费按考核收费标准50%收取。差旅费由申请考核单位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74号)附件《计量收费标准》第一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8号 许可事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与所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三)具有保证所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具有与所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公布)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原件1份);

  (二)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

  (三)维修人员及检定员一览表(复印件1份);

  (四)维修用设备一览表(复印件1份);

  (五)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

  1.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2.维修及检测(定)设备管理制度;

  3.用户投诉处理制度;

  4.维修记录管理制度。

  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考核通用规范》(2010年3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JJF1246—2010)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可到深圳市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单位向深圳市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受理人员向申请单位签发受理凭证,并将受理材料转交计量处;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受理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或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撤销申请的,受理人员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二)考核:计量处收到受理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组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但考核评审所需的时间要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考核完成后,向计量处提交考核报告;

  (三)决定(发证):在10个工作日内,计量处审核考核组的考核报告,处长同意并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后,向申请单位颁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发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考核评审及企业整改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内)

  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修理。

  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费,每证 10元。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每个型号160元。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每个系列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条;《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74号)附件《计量收费标准》第三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9号 许可事项: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并具备6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经有关组织机构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格。

  申请首次考核的人员需通过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计量基础知识及法律法规、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三项考核;申请增项的人员需通过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两项考核。

  依据:《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公布)第五条、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深圳市计量检定人员考核申请表》原件1份;

  2.首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需提交本人1寸证件照片1张及身份证、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交复印件,验原件);

  3.增项人员需提交身份证、计量检定员证原件及复印件1分(交复印件,验原件);

  4.提交通过计量行政部门组织的计量基础理论、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三项考试合格证明原件1份。

  (二)申请复核换证证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深圳市计量检定人员考核申请表》原件1份;

  2.《计量检定员证》(原件);

  3.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查验);

  4.有效的计量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原件1份。

  依据:《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计量检定人员考核申请表》,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深圳市计量测试学会网站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考试申请受理及复核材料审查机构:深圳市计量测试学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报名

  申请《计量检定员证》及复核换证人员携相关资料至考试机构报名(考试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深圳中航技术检测所、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培训坚持自愿原则,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系统录入考生信息)。

  (二)考试机构审查申请资料、发放考试通知

  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当即通知申请人补齐补正或说明不符合要求的理由。对于报考资料齐全,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由考试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培训、考试安排通知。

  (三)考试及公布考试结果

  考试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考试机构完成考试成绩的评定及成绩汇总,考生可通过电话(82093513)或登陆深圳市计量测试学会查询考试结果。

  (四)提出办理《计量检定员证》申请

  考试机构携有关资料向发证机关提出办理《计量检定员证》申请。

  (五)审核批准

  发证机关对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计量检定员证》。

  (六)制作、发放《计量检定员证》

  考试机构制作证书,到发证机关盖章并发放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复核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

  依据:《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

  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应当另行申请新增项目考核和许可。

  具备相应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可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依据:《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不收费。

  考试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参加考试的《计量检定员证》申请人员收取培训费,其收费标准由深圳市计量测试学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成本支出制定并进行收费公示。

  依据:《关于质监系统计量学会培训收费问题的复函》(2009年12月23日广东省物价局粤价函〔2009〕1082号);《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74号)附件《计量收费标准》第五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每5年复核一次。

  依据:《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

  20号 许可事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2.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工作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3.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4.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5.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应考试大纲规定的其他要求;

  6.经考试合格。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11年5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六条、第十条。

  (二)复审换证的条件:

  1.持有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且在复审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审申请;

  2.男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年龄不超过55周岁;

  3.申请人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所申请复审作业项目的需要;

  4.符合在复审期限内中断所从事持证项目的作业时间未超过12个月要求(在相应考核大纲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

  5.没有造成事故;

  6.符合相应作业人员考核大纲规定条件。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2005年9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TSG Z6001-2005)第二十条。

  (三)证件遗失或损毁补证的条件:

  1.持证人在当地地级以上市的日报公告证件遗失或损毁声明满一个月,公告内容包括持证人姓名、证书颁发机关及证书名称、证书资格项目及有效期、证书编号;

  2.向原发证机关申请。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已填写好、用人单位已签署意见并盖单位公章的《深圳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原件1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查验);

  3.1寸正面红底免冠(同版近期)照片4张;

  4.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查验);

  5.健康证明或体检表(原件1份);

  6.考试结果通知单(原件1份)。

  注:如在申请表中其聘任单位已注明其身体状况满足所从事作业项目的需要,且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无特殊要求时可不需体检表。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第十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申请复审换证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已填写好、用人单位已签署意见并盖单位公章的《深圳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件);

  3.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查验);

  4.用人单位聘任情况(复印件1份,原件查验);

  5.1寸正面红底免冠(同版近期)照片2张;

  6.身体健康证明或体检表(原件1份);

  7.有效的安全培训证明(培训单位开具,原件1份);

  对于异地取证及在异地进行复审的人员还须提交当地发证机关出具的发证证明或复审证明和是否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及违章操作现象,是否造成事故的情况证明。

  注:如在申请表中其聘任单位已注明其身体状况满足所从事作业项目的需要,且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无特殊要求时可不需体检表。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第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三)申请遗失或损毁补证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已填写好、用人单位已签署意见并盖单位公章的《深圳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补(改)证申请表》原件1式2份;

  2.身份证(复印件2份,正反面均需复印,原件查验);

  3.1寸正面红底免冠(同版近期)照片3张;

  4.发表遗失或损毁声明的报纸(整张报纸,勿裁剪,需在地级以上市的日报公告满一个月,公告内容包括持证人姓名、证书颁发机关及证书名称、证书资格项目及有效期、证书编号,原件1份);

  5.损毁的证件(原件1份,证件遗失的无此项);

  6.如需代办,代办人需携带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办理相关手续。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深圳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及《深圳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补(改)证申请表》,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相关下载栏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考试申请受理及复审材料审查单位: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特种设备焊接作业人员除外)、深圳市中化焊接技术培训中心(仅限特种设备焊接作业人员)、深圳市建安集团职业培训中心(仅限特种设备焊接作业人员)。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报名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复审换证人员或培训机构携相关资料至考试机构报名(培训机构应向考试机构申请考试批次,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系统录入考生信息);

  (二)考试机构审查申请资料、发放考试通知

  考试机构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当即通知申请人补齐补正或说明不符合要求的理由。对于数量较多,当场不能完成审查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或要求通知申请人。对于报考资料齐全,已缴纳考试费用、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由考试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考试安排通知。

  (三)考试及公布考试结果

  考试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考试机构完成考试成绩的评定及成绩汇总,在市特检院考试中心报考的考生可通过电话(25927204、82445038、25921963)或登陆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网站查询考试结果。

  (四)提出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申请

  考试机构携有关资料向发证机关提出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申请。

  (五)审核批准

  发证机关对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六)制作、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考试机构制作证书,到发证机关盖章并发放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考试报名及申请复审受理时限:即来即办(对于数量较多,当场不能完成审查的,不超过3个工作日);

  (二)发放考试通知时限:考试中心正式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

  (三)考试结果公布时限:15个工作日;

  (四)考试机构提出办证申请时限:公布考试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

  (五)发证机关受理申请时限:5个工作日;

  (六)发证机关审核批准时限:15个工作日;

  (七)制作并发放证书:6个工作日。

  依据:第(一)—(三)、(五)—(七)项的依据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限4年。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许可不收费。

  考试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参加考试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申请人员收取考试费。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每4年复审一次。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21号 许可事项: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关酒类的经销权;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仓储场所的租赁合同及消防部门的许可意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至申请之日前半年内国家法定检验机构签发的酒类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国产酒)或卫生检疫合格报告(进口酒)(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相关酒类经销授权书或合同、协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酒类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酒类生产许可证或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酒类批发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关于申领、换发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6月11日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粤经贸整规[2009]515号)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酒类批发许可证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大楼2楼223室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szscjg.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递交申请材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审批——申请人领取《酒类批发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酒类批发许可证》,有效期3年。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五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酒类批发业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每年实行年检。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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