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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2017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抢险救灾机制,规范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提高抢险救灾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发包、实施、结算、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注重效率、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由市、区专项应急指挥部和现场指挥部(以下统称为抢险救灾工程指挥机构)统筹指挥,由险(灾)情所属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抢险救灾指挥机构指定的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抢险救灾工程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深圳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负责决定现场处置方案,确定、指挥和调度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和应急资源,协调解决抢险救灾工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抢险救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或者即将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实施治理、修复、加固等措施的工程。主要包括: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交通设施抢险修复工程;
  (二)防洪、排涝等水务工程及附属设施的抢险加固工程;
  (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抢险治理工程;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环卫、燃气等公共设施抢险修复工程;
  (五)其他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抢险救灾工程。
  第六条 以下工程不得认定为抢险救灾工程:
  (一)日常维护修复工程,为预防日常性、长远性自然灾害而建设或者修复的工程。
  (二)具有可预见性、可纳入计划或者实施年度管理的建设工程。
  (三)受损较轻,不会立即带来灾害损失或者进一步扩大灾害损失的建设或者修复工程。
  第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认定机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应急响应为一级至三级的,市抢险救灾工程指挥机构为认定机构;
  (二)应急响应为四级响应的,工程所属市、区行业主管部门为认定机构。
  第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按照以下程序认定:
  (一)应急响应为一级至三级的,收到险(灾)情信息通报后,险(灾)情所属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险(灾)情现场进行勘察,及时做好文字和图像记录,并向抢险救灾工程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立即向抢险救灾工程认定机构电话报告险(灾)情,经口头答复后先行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工程,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交认定申请。
  认定申请正式提交后,抢险救灾工程认定机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签署认定意见。认定抢险救灾工程的,抢险救灾工程认定机构可以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评估。
  (二)应急响应为四级响应的,市、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抢险救灾工程,可以在开工后完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相关审批程序予以简化。
  第十条 工程所属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向社会公布后报市应急部门备案。
  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包括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工程机械租赁队伍等。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由抢险救灾工程指挥机构直接在经备案的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中指定符合要求的队伍承接。因抢险救灾工程要求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的队伍时,可以从储备库以外确定工程队伍。
  第十二条 在建项目发生险(灾)情的,抢险救灾工程原则上由在建项目原承包商实施。原承包商能力不足的,由抢险救灾工程指挥机构另行指定抢险救灾工程队伍。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中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机械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储备一定的抢险救灾物资和机械设备。
  市、区应急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购买的抢险救灾物资和机械设备,可交由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中的施工企业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并由市、区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与抢险救灾队伍签订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签。合同应当明确各抢险救灾队伍的工作内容、工程计价原则和标准、工程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
  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统筹解决。
  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建设、物资设备购置和维护保养、抢险救灾工程队伍购置物资设备的补贴、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抢险救灾工程指挥机构运转等涉及的费用,可以从市应急专项资金或者安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工程费用以按实计量、合理补偿为原则,主要包括工程费用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费用包括抢险救灾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以及规费和税金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工程监理费、勘察设计费以及造价咨询费等。
  工程费用按照相应的计价标准执行。现行的计价标准中没有相应内容的,按实计算。人工、材料、机械价格采用工程开始实施时当期《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发布的价格信息;没有相应价格信息的,通过市场询价方式确定。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价计量的,由抢险救灾工程指挥机构确定计价原则。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按相关标准执行。
  全部或者部分提供无偿服务的,由现场指挥部认定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比例或者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直接开展结算及决算。结算、决算及其审计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抢险救灾工程,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按照抢险救灾工程指挥机构确定数额的百分之六十预付,抢险工程完工后,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支付余额。
  第十九条 因责任事故引发的抢险救灾工程,工程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由财政性资金垫付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向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建设、城管、水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职能制定发布专项应急抢险预案,督促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组织制定工程应急抢险预案,负责所属行业内抢险救灾工程的组织实施,做好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抢险救灾工程的资金监管和同步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监察对象的监察。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不得弄虚作假,擅自扩大范围。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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