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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2015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的处理。

  市、区(含新区)建设部门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受理和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异议处理进行监督。

  第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异议的提出和处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负责监管该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提醒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时限内行使异议或者投诉的权利,明确异议受理的方式、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 异议提出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二)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其中对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日前提出;

  (三)对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3日前提出;

  (四)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标时间、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和开封、唱标内容、开标记录、唱标次序等开标有异议的,投标人应当在开标期间提出;

  (五)对评标报告、定标结果有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分别在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期间提出。

  第九条 异议提起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书(附件1),但异议仅涉及开标的除外。

  第十条 招标人在对异议书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即时办理签收手续。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的,异议提起人可依据其曾向招标人提交异议书的照片、异议书快递存根等证明材料向行政监督部门申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签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不予受理异议,并向异议提起人发出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

  (一)异议提起人不是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的;

  (四)异议书未按照要求签字盖章的;

  (五)异议书未提供有效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

  (六)开标现场已经投标人确认的事项,开标后投标人又就该事项提出异议的;

  (七)招标人已经作出明确答复,无新的事实证据,又就同一问题提出异议的。

  第十二条 招标人收到异议书并办理签收手续之日为异议受理之日。

  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所述情形,经招标人指出后予以改正的,以招标人签收改正后的异议书之日为异议受理之日。

  第十三条 异议提起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同意撤回的,异议程序终止。

  异议提起人撤回异议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

  第十四条 异议提起人应当配合招标人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拒绝配合的,招标人可以将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行政监督部门,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可以继续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异议处理。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定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当自异议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附件3异议答复函),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对开标有异议的,异议提起人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招标人处理异议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但招标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明确告知异议提起人最终答复期限。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异议提起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申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依法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将书面答复或答复记录自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招标人在作出异议答复前应当依法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投诉的提出和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市建设部门官网和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依法实行限时、实名、书面投诉制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实名向监管该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投诉。依法应当先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规定期限。

  对下列事项提出投诉的,按照下列规定认定投诉人应当知道之日:

  (一)对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或者定标结果,为其发布或者公示之日;

  (二)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标时间、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和开封、唱标内容、开标记录、唱标次序等,为开标期间;

  (三)对抽签结果,为抽签结束之日。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附件4)。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的事项,投诉时应当同时附上异议签收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异议答复函等可证明投诉人已提出异议的材料;已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人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其中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且仍在异议期限内的,告知投诉人及时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投诉事项有多项但有部分事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对其中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四)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予以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受理之日。对于其他部门转交的投诉件,行政监督部门以本部门签收该转交投诉件之日为收到投诉书之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的;

  (二)超过规定的投诉时效的;

  (三)投诉人不是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五)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代理人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不明确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准予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

  (八)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三十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投标人,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二)对于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于招标人的工作人员,可以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三)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四)对于投诉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驳回其投诉。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拒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或者材料的;

  (二)伪造证明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调查约谈、实地取证的;

  (四)阻挠有关人员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

  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已有证据证实投诉问题属实,若不暂停将给投诉人造成较大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投诉事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投标人或者部门,需要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协助调查的;

  (三)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需要原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专家评审的。

  第三十三条 投诉处理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组织专家评审时,优先抽取专家库中的资深专家。

  专家评审结论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附件5),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结论及依据;

  (六)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法的线索或者证据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移送行政监督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公安或者司法机关予以查处,不得隐匿或者掩盖。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受理异议或者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等行为的,经行政监督部门、公安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后,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予以公示。

  投诉人对投诉事实或者证明材料弄虚作假的,或者投标人拒绝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对异议处理的监督或者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依法暂停或者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上述单位和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做好投诉处理资料的归档,及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和分析,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异议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或者评标报告、定标结果可能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问题,依法向招标人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遗漏、错误、含义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等问题提出疑问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异议。疑问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之前提出。

  (二)投诉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异议人对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不服,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潜在投标人是指知悉招标人公布的招标项目的有关条件和要求,有可能参加投标竞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项目的使用人、潜在投标人、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或者服务的特定供应商或者分包人等。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平台)。电子平台建立后,电子平台数字证书持有人的招标投标活动异议或者投诉应当在电子平台上提出,对相关异议或者投诉的受理以及答复或者处理决定的告知应当在电子平台上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深建规[200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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