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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版)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财居规[201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央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要求,规范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提高住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形成可持续的保障性住房资金保障机制,推进我市住房保障事业的发展,现将《深圳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要求,规范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提高住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形成可持续的保障性住房资金保障机制,推进我市住房保障事业的发展,在《住房基金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住房专项资金)是为促进我市住房保障体系的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相关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以及其他形式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市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住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遵循统筹原则、控制性原则、项目管理原则、专款专用原则、财政监督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住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及执行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汇总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年度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资金情况,编制年度住房专项资金收支计划;

  (二)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组织住房专项资金支出项目的立项、报批等前期工作;

  (三)组织市级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出售或出租收入的归集,负责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出售或出租收入归集情况,并及时足额存入市财政部门住房专项资金专户;

  (四)执行已批复的住房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组织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住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确保住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住房专项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年度安排和实际使用资金情况以及绩效自评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

  (五)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并对保障性住房项目进行项目核算;

  (六)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用款申请进行初审;

  (七)建立并严格对住房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定期与市财政部门对账,对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八)负责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市级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九)负责住房专项资金存续期届满或被撤销后必要的清算、资金回收及其他相关后续管理工作;

  (十)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其编制的年度收支计划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和绩效情况负责。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是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审核、批复及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住房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并批复住房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三)负责住房专项资金的统筹安排,确保各项资金及时划拨;

  (四)对住房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对账通知;

  (五)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住房专项资金总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六)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批复文件,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将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中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安排情况通报市财政部门;

  (二)根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受理、审核、下达保障性住房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将年度投资计划批复文件抄送市财政部门;

  (三)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是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及用地审批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年度土地使用计划和住房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总量及用地规模;

  (二)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资金的归集和使用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维修或购买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出售或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

  (四)通过银行融资取得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住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住房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用于收购、改建、扩建和新建保障性住房开支;

  (二)用于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日常测算、估价、检测、产权初始登记和法律事务开支;

  (三)用于保障性住房项目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和前期物业管理费用开支;

  (四)偿还政府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融资借款本息开支;

  (五)用于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用房维修和销售开支;

  (六)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住房保障工作前期费用开支;

  (七)经市政府批准纳入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前期费用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本市住房保障战略规划、纲要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及配套细则的咨询与制订;

  (二)与本市保障性住房相关的方案评估、价格评估;

  (三)本市住房保障重大政策、标准、方案的制订或经市政府批准,对本市住房保障工作有重要意义的课题研究。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住房专项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住房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部门和单位的工资福利经费和办公经费支出。属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在住房专项资金年度计划中申报。

第四章 收支计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住房专项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的管理方式,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住房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同期的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编制。

  第十六条 住房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收入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

  (2)保障性住房管理专项支出;

  (3)前期费支出;

  (4)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收支计划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的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专项资金的收入情况和使用范围,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住房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的住房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市政府批准的住房专项资金年度计划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年度收支计划批复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九条 住房专项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年度收支计划批复后,将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及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立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金收支管理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复的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如确需调整、变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需市发展改革部门立项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立项审批并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遇特殊情况影响收支计划完成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使住房专项资金的各项收支和结余与投资项目一一对应。

  第二十四条 年度住房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监察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住房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对住房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住房专项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房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住房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和规划国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净收益是指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征地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 各区住房专项资金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办法,报市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国家对专项资金管理和对单位资金收支管理有改革要求的,须按改革要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执行《住房基金管理办法》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统一纳入住房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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