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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建规〔2010〕6号)

深建规〔2010〕6号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利用国有或集体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中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以及资金的监督,促进工程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施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等建设工程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主要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对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进入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有、集体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单项合同估算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应当进行招标。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应当公开招标。

  未达到前款规定限额,但使用财政性资金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市财政主管部门规定限额以上的项目,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按照《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行简易招标。

  施工招标中已包含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的,不再单独进行货物招标;但施工招标仅设置主要材料、设备的暂定价的,中标后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技术标准和控制价,由中标单位按照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招标。

  第六条 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只有唯一符合条件货物供应商的;

  (三)必须保持原工程建设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由原货物供应商供应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应急工程、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货物采购,参照《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向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

  (三)招标人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采用资格预审的,发出资格预审文件,组织对参加投标的投标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确定合格投标人;

  (五)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组织答疑与澄清;

  (六)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的澄清需求,对问题进行澄清答疑,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七)截标、开标、评标;

  (八)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九)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公示中标结果;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一)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限额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定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限额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货物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二)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招标需要的相关技术资料, 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四)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已签订招标代理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向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函,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投标邀请函还应当载明被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法律、法规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5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应当降低资格预审条件,重新进行资格预审,但符合最低资格预审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5名的除外。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网站公示3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参照市主管部门发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含否决性条款);

  (二)合同主要条款;

  (三)投标文件格式;

  (四)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

  (五)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者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做废标处理,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

  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特殊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条 对于集成系统类货物,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深化、优化设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技术需求,以及最终要求达到的目的和效果,投标人可以自行设计方案,自行研究并制订实施方案,并最终达到招标人提出的目的和效果。

  如果系统设计中有部分产品、系统、技术属于招标人专门研发的,具有唯一性,招标人应当将该部分的合理价格在招标文件中告知所有潜在投标人,并予以授权。招标人应当接受投标人以不低于招标人提供的报价,整体性的列入其投标价格中。

  涉及进口设备的,招标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

  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自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10日。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20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截止时间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投标文件一般由技术标、商务标和资信标组成。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的数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缺席会议的投标人视为认可开标程序及结果。

  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

  (一)确属无效标情形的,按照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二)确因招标文件编制原因造成无法判定的,由招标人当场解释说明、提出明确处理意见,记录详细情况,宣布处理结果,不得推托至评标环节;

  (三)确因招标人现场工作失误造成的,由招标人负责向全体投标人当场解释、做出妥善处理,并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发生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委派代表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1/3,且应当具有与评标项目相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中级以上职称,熟悉本项目情况、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并能胜任评标工作。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面澄清,但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做废标处理。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否决性条款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及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评标方法。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已设置的内容,不得在评标细则中额外计分。

  第三十二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量化因素及量化标准进行价格折算,按照评标价格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价格是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基础,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不满足招标文件非实质性要求的条款,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调整方法,调整其投标报价而产生的。评标价格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一)商务要求不满足招标文件中非实质性要求规定的,在其投标报价的基础上加价X(一般为0.5%,最高不得超过1%).

  (二)技术性能不满足招标文件中非实质性要求规定的,在其投标报价的基础上加价Y(一般为0.5%,最高不得超过1%)。

  第三十三条 综合评估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并按综合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采用综合评估法作为评标方法的,技术标权重一般不低于40%;商务标权重一般不高于60%,且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一)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的所有评价因素,需量化的评价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和细化;

  (二)评标委员会先对投标文件中技术标进行评审并汇总得分。技术标评审完成后进行价格标评审;

  (三)对技术标、商务标、资信标部分的得分进行汇总、标明排序并经评标委员会确认后,按招标文件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名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第三十五条 被评标委员会否决为无效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的,可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的,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网站公示3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未收到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若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因收到投诉进行调查处理,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组织投标人做好延长投标有效期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四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当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并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主管部门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文件履行义务,承诺的项目负责人不得擅自更换。

  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负责人确需更换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更换后的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且其从业资格不得低于中标承诺。

  第六章 其 他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及时作出答复。

  投诉及投诉处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深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投活动诉处理办法》(深建规【2009】1号)等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的,以及中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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