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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09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标准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一)造成工程质量缺陷;

  (二)影响工程使用安全;

  (三)引发群体性事件;

  (四)被社会舆论或媒体广泛关注。

  第三条 [第五十四条处罚标准]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工程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罚款;

  (二)工程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以上的,处75万元罚款;

  (三) 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100万元罚款。

  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工程合同价款0.75%的罚款。

  第五条 [第五十六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工程合同价款为1亿元以下的,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工程合同价款为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对建设单位处35万元的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为3亿元以上的,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违法行为指: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六条 [第五十七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二)造成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

  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本条所称违法行为指: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八条 [第五十九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二)造成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10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5.5万元罚款。

  第九条 [第六十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三)其他情形,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条 [第六十一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三)其他情形,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第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三)其他情形,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7.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5%的罚款。

  第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处罚标准]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的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三)其他情形,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7.5%的罚款。

  第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30万元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三)其他情形,处20万元罚款。

  本条所称的违法行为指: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其他情形,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第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20万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其他情形,处15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10万元罚款;

  (二)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20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15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处罚标准]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10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其他情形,处75万元罚款。

  本条所称违法行为指: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1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 其他情形,处7.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100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75万元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10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7.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第七十二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一条 [第七十三条处罚标准]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单位罚款数额7.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括本数;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所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简称《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合同金额的5%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不足20万元罚款的按20万元计,超过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三条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处罚标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条例》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款的数量予以处罚:

  (一)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意一条,处10万元罚款;

  (二)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每增加一条,处以罚款金额相应增加5万元,最多不超过30万元。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较大事故发生的,责令停业整顿,向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发生的,吊销或向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条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处罚标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30万元罚款;

  (二)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但是不符合安全生产保障要求的,处10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的,处15万元罚款。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较大事故发生的,责令停业整顿,向资质证书颁发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发生的,吊销或向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条 [第五十七条处罚标准]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工程监理费的5%对监理单位处以罚款,不足10万元罚款的按10万元计,超过30万元的,按30万元计: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工程监理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较大事故发生的,向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发生的,吊销或向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条 [第五十八条处罚标准]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按照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款的数量予以处罚:

  (一)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意一条,停止执业3个月;

  (二)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每增加一条,停止执业时间相应增加1个月,但最多不超过1年;

  注册执业人员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较大以上事故发生以及较大社会影响的,向执业资格证书颁发部门建议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条 [第五十九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配备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情况处以罚款:

  (一)没有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以合同价款1倍的罚款;

  (二)完全没有配备有关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以合同价款3倍的罚款;

  (三)其它情形,处以合同价款2倍的罚款。

  第八条 [第六十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按照出租单位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检测情况进行处罚:

  (一)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经补检性能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罚款;

  (二)出租单位出租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10万元罚款;

  (三)其它情况的,处7.5万元罚款。

  第九条 [第六十一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出具虚假自检合格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一)编制拆装方案,制定了安全施工措施,但是不能符合安全生产保证要求的;

  (二)现场有人监督,但不是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的;

  (四)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

  其它情况的,处7.5万元罚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时,产生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况实施处罚:

  (一)产生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责令全部或局部停工整改,并需经过一段时间整治方能消除的隐患。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向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的,吊销或向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第六十二条罚款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以2万元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上述各项行为中,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以4000元(2万元的20%)罚款,其它情形处以1万元(2万元的50%)罚款。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以5万元罚款:

  (一)施工现场大多数危险部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向大部分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上述各项行为中,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以1万元(5万元的20%)罚款,其它情况处以2.5万元(5万元的50%)罚款。

  第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罚款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的具体情况实施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文明施工水平较差,安全作业环境满足不了工程建设安全的需求,处挪用费用50%的罚款;

  (二)施工现场管理较好,文明施工水平较好,安全作业环境基本满足工程建设安全的需求,处挪用费用20%的罚款;

  (三)其它情形,处挪用费用35%的罚款。

  第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罚款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7.5万元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同时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罚款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罚款: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所委托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均不具有相应资质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罚款: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即投入使用,但经补查符合要求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但经补验符合要求的;

  (三)所委托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有个别不具有相应资质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有明显缺陷的。

  其它情形,处20万元的罚款。

  施工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较大事故发生的,向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发生的,吊销或向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罚款标准]违反《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任意2项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每增加一项罚款相应增加2万元,但最多不超过20万元:

  (一)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

  (四)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

  (五)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八)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

  (九)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

  (十)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十一)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十二)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三)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未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任意1项的,处2万元罚款;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每增加一项罚款相应增加2.5万元,但最多不超过20万元:

  (一)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编制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保证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五)组织编制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六)开展项目安全教育培训;

  (七)组织实施项目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八)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五条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所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关于“以上”或“以下”的表述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标准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造成工程质量缺陷;

  (六)影响工程使用安全;

  (七)引发群体性事件;

  (八)被社会舆论或媒体广泛关注。

  第三条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处罚标准]施工单位违反《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擅自进场施工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工前,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1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3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2万元罚款。

  第四条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处罚标准]施工单位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就地封存、擅自转移或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3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2万元罚款。

  第五条 [第七十条第一款处罚标准]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3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2.5万元罚款。

  第六条 [第七十条第二款处罚标准]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施工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未拒绝执行或者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3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2.5万元罚款。

  第七条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处罚标准]检测单位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承接检测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0.5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3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1.75万元罚款。

  第七条 [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处罚标准]检测单位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或者转让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0.5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3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1.75万元罚款。

  第八条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处罚标准]检测单位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2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1.5万元罚款。

  第九条 [第七十二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依法注册而以注册执业人员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0.5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3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1.75万元罚款。

  第十条 [第七十四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弄虚作假的,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5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3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第七十七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质量鉴定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2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1.5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所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第三条处罚标准]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暂扣其资质证书:

  (一)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施工单位存在隐瞒事故、不按时上报事故、不积极开展事故抢险和善后工作、不配合事故调查等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最高限暂扣其资质证书;

  (二)施工单位积极上报事故、开展事故抢险和善后工作,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等情况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最低限暂扣其资质证书。

  (三)事故发生单位为专业分包单位的,对专业分包单位按第(一)、(二)项标准暂扣其资质证书;对于施工总承包单位,若其基本履行了安全管理责任,按最低限暂扣其资质证书。

  (四)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两个以上单位对均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且事故责任单位基本履行了安全管理责任,按最低限暂扣其资质证书。

  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与其履职单位相同的期限依法暂扣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

  第三条 [第四条处罚标准]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暂扣其资质证书:

  (一)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单位协助施工单位隐瞒事故、推卸责任,不配合事故调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最高限暂扣其资质证书;

  (二)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能督促施工企业上报事故,积极主动整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最低限暂扣其资质证书。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其履职单位相同的期限依法暂扣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

  第四条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所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五条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标准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九)造成工程质量缺陷;

  (十)影响工程使用安全;

  (十一)引发群体性事件;

  (十二)被社会舆论或媒体广泛关注。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二)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或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工程总造价3%的罚款。

  第三条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或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处工程总造价3%的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第四条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委托的有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但不具备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处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二)委托的有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但不具备相应专业监理资质的,处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三)委托完全不具备监理资质的单位,处工程总造价3%的罚款。

  第五条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条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条 [第四十三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监理资格而承接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的罚款;

  (二)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或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三倍的罚款;

  (三)其他情形,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二倍的罚款。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处罚标准] 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处罚标准] 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处罚标准]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的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三倍的罚款,可以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其他情形,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处罚标准]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的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罚款,可以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其他情形,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7.5%的罚款。

  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处罚标准]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者发出书面通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处罚标准]监理工程师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同时在二个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同时在三个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七千五百元罚款;

  (三)同时在四个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处罚标准]监理工程师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五万元罚款,可以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其他情形,处四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处罚标准]总监理工程师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四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处罚标准]承建商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资料的,或者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安装或者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其他情形,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处罚标准]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情节较轻的,对监理单位处三万元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暂扣执业证书三个月;

  (二)情节较重的,对监理单位处四万元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四个半月;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罚款,暂扣执业证书四个半月;

  (三)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处五万元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六个月;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暂扣执业证书六个月。

  第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处罚标准]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情节较轻的,对监理单位处五万元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六个月;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暂扣执业证书六个月;

  (二)情节较重的,对监理单位处六万元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九个月;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六千元罚款,暂扣执业证书九个月;

  (三)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处七万元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十二个月;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罚款,暂扣执业证书十二个月。

  第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处罚标准]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二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情节较轻的,对监理单位处七万元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二)情节较重的,对监理单位处八万五千元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五百元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三)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所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标准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造成工程质量缺陷;

  (十四)影响工程使用安全;

  (十五)引发群体性事件;

  (十六)被社会舆论或媒体广泛关注。

  第三条 [第四十九条处罚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产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点五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条 [第五十条处罚标准]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1%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罚款,不足五万元罚款的按五万元计,超过二十五万元的,按二十五万元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前面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的,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条 [第五十一条处罚标准]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1%对招标人处以罚款,不足一万元罚款的按一万元计,超过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

  第六条 [第五十二条处罚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1%对招标人处以罚款,不足一万元罚款的按一万元计,超过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前面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条 [第五十三条处罚标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处罚标准]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第五十六条处罚标准]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以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千分之一对招标人处以罚款,不足三千元罚款的按三千元计,超过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处罚标准]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项目合同金额在5000万以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二)项目合同金额在5000万以上1亿以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点五的罚款;

  (三)项目合同金额在1亿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处罚标准]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第五十九条处罚标准]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合同价低于中标价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点五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合同价高于中标价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所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深圳经济特区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标准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七)造成工程质量缺陷;

  (十八)影响工程使用安全;

  (十九)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十)被社会舆论或媒体广泛关注。

  第三条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处罚标准]招标人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

  第四条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处罚标准]招标人违反《条例》规定,未在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75%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第五条 [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处罚标准]招标人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千分之一对招标人处以罚款,不足一万元罚款的按一万元计,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计。

  第六条 [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处罚标准]招标人违反《条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1%对招标人处以罚款,不足十五万元罚款的按十五万元计,超过二十五万元的,按二十五万元计。

  第七条 [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处罚标准]招标人违反《条例》规定,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八条 [第六十三条第(六)项处罚标准]招标人违反《条例》规定,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合同价低于中标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合同价高于中标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九条 [第六十三条第(七)项处罚标准]招标人违反《条例》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1%对招标人处以罚款,不足三万元罚款的按三万元计,超过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

  第十条 [第六十三条第(八)项处罚标准]招标人违反《条例》规定,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第(九)项处罚标准]招标人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1%对招标人处以罚款,责令改正,不足五万元罚款的按五万元计,超过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处罚标准]招标人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责令改正,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1%对招标人处以罚款,不足五万元罚款的按五万元计,超过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

  第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处罚标准]招标人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并责令改正,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1%对招标人处以罚款,不足五万元罚款的按五万元计,超过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处罚标准]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1%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罚款,不足五万元罚款的按五万元计,超过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

  第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处罚标准]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0.75%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罚款,不足三万元罚款的按三万元计,超过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

  第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处罚标准]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0.75%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罚款,不足三万元罚款的按三万元计,超过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处罚标准]投标人违反《条例》规定,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四个半月;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六个月。

  未中标的,按照招标项目中标价的1%对投标人处以罚款,不足十万元罚款的按十万元计,超过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

  第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处罚标准]投标人违反《条例》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较轻,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7%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四个半个月;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六个月。

  未中标的,按照招标项目中标价的千分之五对投标人处以罚款,不足十万元罚款的按十万元计,超过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处罚标准]投标人违反《条例》规定,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二十条 [第六十六条处罚标准]违反《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较轻,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处罚标准]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按照招标项目估算价(编制标底的项目按标底价计算)的0.1%对投标人处以罚款,不足一万元罚款的按一万元计,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计。 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处罚标准]依照《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所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标准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十一)造成工程质量缺陷;

  (二十二)影响工程使用安全;

  (二十三)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十四)被社会舆论或媒体广泛关注。

  第三条 [第十八条处罚标准]施工单位违反《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及没收违法所得: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转包或分包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转包或分包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三)其他情形的,处转包或分包工程合同价款0.75%的罚款。

  第四条 [第十九条处罚标准]施工单位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有挂靠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及没收违法所得: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三)其他情形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第五条 [第二十一条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指定分包单位、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还应对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和重组: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指定分包或转包、挂靠施工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处以指定分包或转包、挂靠施工工程合同价款0.75%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指定分包或转包、挂靠施工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肢解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二)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75%的罚款;

  (三)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国有资产等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第七条 [第二十三条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迫使承包方低于其实际成本承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工程合同价的1%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二十万元罚款的按二十万元计,超过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处以垫资款0.5%的罚款;

  (二)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垫资款0.75%的罚款;

  (三)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处以垫资款1%的罚款。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括本数;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九条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所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反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的条数,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1条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处20万元罚款;

  (二)违反2条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处30万元罚款;

  (三)违反3条以上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处50万元罚款。

  第三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项数,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使用(或采购)1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20万元罚款;

  (二)使用(或采购)2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30万元罚款;

  (三)使用(或采购)3项以上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50万元罚款。

  第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条例》规定,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参照本规定第三条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项数,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使用1项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20万元罚款;

  (二)使用2项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30万元罚款;

  (三)使用3项以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50万元罚款。

  第六条 [第三十八条处罚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反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的条数,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1条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违反2条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的罚款;

  (三)违反3条以上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4%的罚款。

  第七条 [第三十九条处罚标准]设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反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条数,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1条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处10万元罚款;

  (二)违反2条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处15万元罚款;

  (三)违反3条以上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处30万元罚款。

  设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项数,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1项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10万元罚款;

  (二)使用2项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15万元罚款;

  (三)使用3项以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30万元罚款。

  第八条 [第四十条处罚标准]施工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处罚标准]施工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参照以下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处10万元罚款;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2万平方米的,处12万元罚款;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0万元罚款。

  第十条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处罚标准]施工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项数,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1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10万元罚款;

  (二)使用2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12万元罚款;

  (三)使用3项以上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20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处罚标准]施工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项数,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1项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10万元罚款;

  (二)使用2项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12万元罚款;

  (三)使用3项以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20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处罚标准]监理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参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处罚标准]监理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参照以下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处10万元罚款;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2万平方米的,处15万元的罚款;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处30万元罚款。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处罚标准]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条例》规定,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参照以下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的罚款;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2万平方米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0%的罚款;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0%的罚款。

  第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处罚标准]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并按违反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条数,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一)违反1条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处3个月的停止执业期;

  (二)违反2条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处6个月的停止执业期;

  (三)违反3条以上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处12个月(一年)的停止执业期。

  第十六条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所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关于“以上”或“以下”的表述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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