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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业建材取样送检规定(1998版)

深圳市建筑业建材取样送检规定

  深建技〔199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建筑业建材检测数据的准确、可靠,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获准在我市从事检测工作的建筑业检测单位和有关建设、监理、施工、质量监督单位,从事建筑工程的主要材料(包括:钢材及接头;混凝土外加剂、试块和芯样;水泥;承重墙体砂浆试块;墙体材料;防水材料;给排水管材及管件;建筑门窗;市主管部门或建设、监理单位确定必须见证的其他建材)的送检、检验以及相关监督活动,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 取样及送检

  第三条 取样是指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从检验(测)对象中抽取试验样品的过程,各施工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取样,并且要保持取样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条 送检是指取样后将试样后从取样现场传送移交给有资格承检的单位的全过程。

  第三章 有见证取样送检

  第五条 与取样送检有关的第三方委派的见证人鉴证下,对已进入施工现场的建材进行取样及送检,称为有见证送检。

  第六条 每项工程的取样送检见证人,由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授权,委派在本工程现场工作的监理单位1~2名人员担任。见证人须经业务培训,正确掌握建材的取样方法,培训合格并到市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办理“见证人工作卡”后方可上岗。见证人对试样的代表性和取样、送检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为了体现取样送检的公正性及保证见证人对送检试样的真实性负责,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送检:

  (一)见证人负责取样、送检,施工方予以配合;

  (二)见证人单独取样、送检。

  选用上述2种方式之一送检的,为有见证送检。

  第八条 取样送检见证人不得为未进入本工程施工现场建材的取样送检进行见证。

  第九条 承检单位接受委托任务时须由送检方填写委托单,其上要设置见证人签名栏及有无见证判定栏,同时要注明质量监督单位。承检单位接受试样时应核对见证人的“见证人工作卡”,作出是否有见证送检的判定,并对判定结果负责。委托单必须与委托检验的其他原始资料一并由承检单位存档。

  第十条 属于有见证取样送检者,承检单位在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单上盖《有见证送检》印章。

  第四章 有见证自检

  第十一条 取得技术资质的建筑企业试验室对本企业所承建工程的建材进行检验,称为单位自检。

  第十二条 实行单位自检的建筑企业,执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称为有见证自检,见证人对建材取样的代表性和检验的真实性、可靠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属于有见证自检者,检测单位在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单上盖《有见证自检》印章。

  第五章 监督抽检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由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取样并送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的检验,称为监督抽检。在监督抽检中,质量监督人员的职责与第七条规定取样送检见证人的职责相同。

  第十五条 监督抽检分为常规监督抽检和随机监督抽检2种。

  (一)常规监督抽检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所监督工程必须进行的监督检验。常规监督抽检的抽样比例可以依据所监督工程的种类和工程的重要性,在工程正式开工前由监督单位会同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定,但抽样比例最低不得少于单位工程同种建材所需试验总次数的5%,试验总次数在20次以下的不少于2次。常规监督抽检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用。施工单位自检或委托检验的试验次数可在规定试验总次数中扣除常规监督抽检试验次数。

  (二)随机监督抽检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所监督工程除常规监督抽检外,对工程质量有怀疑的建材或工程部分进行的监督抽检。随机监督抽检的比例不作限制。随机监督抽检不再另行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部门的抽检验证工作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证抽检验证及时及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 属监督抽检的,质监机构在出具的报告单上盖《监督抽检》印章。

  第六章 普通取样送检

  第十八条 除有见证送检、有见证自检及监督抽检以外的取样送检,均称为普通取样送检。

  第十九条 普通取样送检的取样及送检过程均由送检方自行负责,检验过程的科学性、可靠性由承检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普通取样送检的,承检单位在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盖《普通送检》印章。

  第七章 各类检验的适用性及其检验报告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凡施工企业为建立本企业质量保证资料(以下简称质保资料),对已进入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建材实施的抽样检验,适用有见证取样送检或单位自检。盖有“有见证送检”或“有见证自检”印章的检验报告单经监督单位规定比例进行常规监督抽检验证合格后,可作为施工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提交的有效质保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凡检验结果不拟列入施工企业质保资料的检验,例如建材进场前预选或企业内部控制、工艺探索所需的检验以及材料供应方的交货检验等,适用普通取样送检。盖有“普通送检”印章的检验报告单不得列入施工企业为工程竣工验收所提交的质保资料中。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检是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采用的监督手段之一。监督抽检报告单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当监督抽检的合格性判定结论与有见证送检或有见证自检的不一致时,以监督抽检结果为准,必要时扩大监督抽检范围,彻底查清工程质量的实际情况,并以监督抽检结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八章 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工程所提交的质保资料中,同种建材的检验报告应出自同一家检测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检验报告原则上由取样送检见证人领取,并在承检单位的领报告凭证上签字备案,阅后转交施工单位。(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可由施工方领取,检验不合格的报告必须由见证人亲自领取)。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不合格建材检验报告备案制度。各检验(测)单位必须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试验项目应由承检方及时书面通知监理或建设单位,并将试验报告送该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备案;其中,影响结构安全的建材应在24小时内向监理、监督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送检方或被抽检方对检验或抽检结果有疑议时,可在收到检验报告后15天内申请由上一级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仲裁检验,并以仲裁检验结果为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1998年3月1日起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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