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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2023版)

财关税〔2024〕1号

广东省财政厅,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横琴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之间设为“一线”。对合作区与澳门之间经“一线”进出的货物(过境合作区货物除外)实施备案管理。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货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或保税的货物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合作区内企业),合作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及在合作区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经“一线”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商品范围见附件1。

(二)除上述第一款情形外,合作区内主体进口的货物予以保税。

(三)免税进口本条第一款货物,进口主体自愿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向拱北海关提出申请。主动放弃免税资格的,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税。

(四)享受免税的进口主体名单由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会同拱北海关等有关部门确定,动态调整,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五)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未满的免税货物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者转让给合作区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合作区内主体将免税或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销售给个人的,该主体应先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实际报验状态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有关规定执行。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可按有关规定在合作区内主体间保税流转。

三、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为“二线”。经“二线”进入内地的免税或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其中内销的,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一线”已按规定缴纳,或合作区内已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不再征收进口税收。

四、对合作区内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合作区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暂按附件2公式计算加工增值率。仅经过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以及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当征收进口关税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五、合作区内主体经“一线”进口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实施第一、二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措施,且在排除期内的除外)的货物(以下简称四类措施货物),仅适用保税政策。

(一)保税进口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不适用本通知第四条规定,也不得在合作区开展委托加工业务。

(二)合作区内进口料件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加工后不得保税流转,未经加工的四类措施货物可开展保税流转,其加工制成品销售给个人或经“二线”进入内地内销的,不适用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一律按对应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执行相关措施,并按货物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合作区内进口料件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销售给个人或经“二线”进入内地内销的,一律按货物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执行相关措施。

六、内地经“二线”进入合作区的有关货物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根据需要办理出口报关等海关手续,并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实施免税或保税监管措施,适用相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经“二线”进入合作区时已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经“一线”运往境外时,免征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的,由海关等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制定本通知相关配套管理办法,依照职责加强监管。

八、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及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会同省内相关部门加强对合作区财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出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九、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在必要时调整免、保税货物范围和进口主体范围。

十、自政策实施起,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应适时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并定期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包括政策享受主体情况、免税或保税货物范围、进出口数据等基本情况。

十一、本通知自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3〕17号)同时废止。

十二、本通知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1月3日

相关政策解读: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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