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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普惠托育机构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卫健规〔2024〕1号)

深卫健规〔2024〕1号

各有关单位:

  为构建高质量、高品质、多层次的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切实降低养育成本,加快实现幼有善育,市卫生健康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了《深圳市普惠托育机构补助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局

  2024年2月24日

深圳市普惠托育机构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高质量、高品质、多层次的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切实降低养育成本,加快实现幼有善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0〕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实施方案(2020-2025年)的通知》(深府办函〔2020〕27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关于发展完善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办〔2023〕11号)等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深汕特别合作区)普惠托育机构补助的申请、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托育机构补助,是指对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方便可及的照护服务的三级及以上依法备案托育机构,发放的一次性建设(改造)补助和运营补助。

  普惠托育机构补助由托育机构自愿申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乳儿班、托小班和托大班,分别指收托12个月龄及以下婴幼儿、13-24个月龄幼儿、25个月龄及以上且未满足幼儿园入园年龄幼儿的班级。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普惠托育机构补助工作,制定托育机构服务质量评估指标。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普惠托育机构补助的申请、发放和监督管理,每年组织开展托育机构服务质量评估(下称服务质量评估)。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按照4:6比例保障普惠托育机构补助经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规定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街道办事处负责普惠托育机构补助申请的受理、初核。

第二章 补助条件

  第六条 申请普惠托育机构补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成备案;

  (二)收托3岁以下或已满3岁但未满足幼儿园入园年龄幼儿;

  (三)经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服务质量评估,认定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四)保育服务费(不含膳食费,下同)根据办托成本、社会承受能力和财政补助等合理确定,向社会公开承诺本机构提供的全部托位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收费要求;

  (五)与婴幼儿家长签署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内容、退费规则等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普惠托育机构补助的,保育服务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全日托(每天服务时间不少于8小时)的乳儿班、托小班、托大班(混龄班),每人每月保育服务费分别不高于上一年所在区(新区)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的70%、65%、60%。

  (二)半日托(每次服务时间不少于4小时)保育服务费不高于全日托相应标准的70%(每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当天累计收费额不超日标准)。

  (三)计时托保育服务费每小时不高于全日托相应标准折算到日的30%(每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当日累计收费额不超日标准,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年所在区(新区)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述保育服务费标准供查询,年度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发布前,执行上一年度的标准。无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的地区可以自行参照其他区制定保育服务费标准。

  第八条 保育服务费收费应当出具发票,一般按月收取,一次性收费不宜超过3个月,可以通过数字人民币账户收取。

  膳食费应当专款专用,账目每月在园所内公布。

第三章 补助项目

  第一节 一次性建设(改造)补助

  第九条 2023年1月1日起,主要利用非财政性经费新建(改造)的托育机构,可以按其新建(改造)后增加的符合第六条要求的托育机构托位(下称普惠托位)数量申请一次性建设(改造)补助。

  第十条 一次性建设(改造)补助按以下标准补助:

  一级机构每托位补助10000元;二级机构每托位补助8000元;三级机构每托位补助6000元。

  托育机构等级以申请补助的托位建成后首次服务质量评估结果为准。

  申请补助的普惠托位数量超过托育机构备案核定的托位数的,超出部分的托位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 一次性建设(改造)补助经费分三年发放,申请当年发放30%,次年发放30%,第三年发放40%。

  补助发放完毕前,托育机构减少核准补助普惠托位的,未发放的补助经费按照减少的普惠托位比例相应核减。

  第二节 运营补助

  第十二条 2023年1月1日起,主要利用非财政性经费运营的托育机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普惠托育服务数量申请运营补助。

  第十三条 运营补助按以下标准补助:

  (一)全日托。一级托育机构:乳儿班每人每月补助1000元,托小班每人每月补助800元,托大班每人每月补助600元;二级托育机构:乳儿班每人每月补助800元,托小班每人每月补助640元,托大班每人每月补助480元;三级托育机构:乳儿班每人每月补助600元,托小班每人每月补助480元,托大班每人每月补助360元。

  (二)半日托。半日托补助标准按照全日托相应标准的50%核定。

  (三)计时托。计时托每小时补助标准按照全日托相应班型补助标准以每月22个工作日、每天8小时折算。

  (四)混龄班依据幼儿年龄所对应班型的标准核算补助金额。

  实际收托人数超过托育机构备案的托位数的,超出部分不予补助。

  托育机构等级以申请补助托育服务提供年度的服务质量评估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全日托、半日托以月为单位计算补助金额。当月每人在托天数累计满15天的按1个月计算,不满15天的不计算。法定节假日、病假天数计入在托天数。

  计时托以小时为单位计算补助金额,每人每天享受计时托服务超过8小时的,补助金额按8小时计算。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补助计算周期。

第四章 申请与发放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可以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上年度的补助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深圳市普惠托育机构补助申请表》;

  (二)《深圳市普惠托育机构补助申请承诺书》;

  (三)上年度服务质量评估结果;

  (四)托育机构上年度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财务审计报告;

  (五)申请日前一个月内查询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合规版);

  (六)申请一次性建设(改造)补助的,同时提供项目建设合同、托育服务用房平面布局图、银行支付凭证、项目竣工验收等材料;

  (七)申请运营补助的,同时提供在托婴幼儿花名册、考勤登记表、托育服务协议、收费发票或缴费转账流水。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可以通过智慧托育平台提交申请材料,智慧托育平台可以自动获取的信息,申请人无需再上传提交。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初审。符合条件的,线上予以通过;不符合条件的,线上一次性向提交申请的托育机构反馈结果和理由。

  第十八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提交初审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线上复核。对托育机构提交的保育服务收费、实际收托人数、补助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时间等材料不符合条件、不齐全或者存疑的,应当退回初审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线上一次性向提交申请的托育机构反馈结果和理由。

  第十九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拟补助的普惠托育机构名称、地址、收费标准、班型和普惠托位数量、补助项目和金额等信息汇总,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5天。

  公示有异议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查。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查异议不成立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发文并在门户网站公布年度发放补贴的普惠托育机构名单,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并且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补助全额发放至托育机构对公账户。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汇总全市补助发放情况后函告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40%比例转移支付至区财政部门。

第五章 补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普惠托育机构补助发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监管制度,每年定期开展托育机构履行办托承诺情况督查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到账目清晰,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将补助资金用于提高托育服务质量、改善婴幼儿照护服务条件、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和发放婴幼儿照护服务人员津贴等,其中运营补助用于保障从业人员待遇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缴纳各种罚款、税金、清偿债务等,不得用于各种股东分红、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用于投资入股、金融理财等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获取一次性建设(改造)补助的托育机构,补助资金发放完毕之前,不再符合补助发放条件的,尚未发放的一次性建设(改造)补助不再发放。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已经发放的相关补助资金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全额追回并按支付比例上缴市、区两级国库:

  (一)弄虚作假骗取补助;

  (二)套取、截留、挪用、挤占补助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由财政经费或者集体经费开办的公办托育机构,幼儿园开设的托班,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普惠托育机构补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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