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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2023版)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一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应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

  第六章 应急与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促进城市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城市燃气规划与建设、供应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应急与事故处置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涉及为终端用户供气的燃气贸易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低碳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编制燃气管理政策文件、燃气发展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和管道及设施保护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工业管道及安全附件的安全和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器具等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实施气瓶充装许可。

  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所辖区域内,结合日常巡查工作,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非居民用户安全用气状况、瓶装燃气供应站的气瓶数量和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安装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检查,及时制止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同时向区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三)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进行培训指导。

  第七条 燃气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全面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加强对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相关设备的日常检查,并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八条 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生产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智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十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编制本辖区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与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或者预留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对未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且符合改造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区和城中村,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管道燃气改造,管道燃气企业、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政燃气管道已覆盖且已开通管道燃气的区域,应当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但不符合燃气管道安装或者使用条件无法开通管道燃气的用户除外。具体除外情形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工程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编制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

  鼓励商业综合体的管道燃气设施集中布局。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并对移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负责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维护;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移交工作完成后,管道燃气企业、用户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维护。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改造由用户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对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时,物业服务人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实施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应当事先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配合用户实施相关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工作。

  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责任及费用承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实施。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气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二十二条 高压、次高压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实施改造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报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应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运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

  (二)具有符合燃气场站设施布局要求且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稳定的燃气气源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并建立燃气质量监测检测制度;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从业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七)具有燃气经营场站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重新申请办理。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的股权、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设立的燃气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或者瓶装燃气供应站等分支机构,应当报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资料;

  (四)分支机构安全评价报告;

  (五)抢险抢修必要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清单;

  (六)实体防护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符合城镇燃气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的相关材料。

  材料齐全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已备案的分支机构,应当持续满足安全生产运营的相关要求。

  分支机构停业、歇业的,燃气企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十五日报告区燃气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事项依照《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经营,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评估。管道燃气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燃气行业协会)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市燃气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市燃气行业协会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燃气行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单一制气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管道燃气企业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进行监管。居民用户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非居民用户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企业气源采购成本、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的动态监管。建立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与气源采购成本联动机制。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在业务受理场所公布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受理和投诉电话、应急处置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和投诉、应急处置电话;

  (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指导用户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四)实行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

  (五)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保证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物业服务人和用户,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用气需求。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协助。

  燃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时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并与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

  燃气企业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签收书面检查结果。用户拒不签收的,燃气企业可以将书面检查结果留置用户处。

  因用户原因连续三年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与燃气企业约定安全检查时间。因用户原因逾期仍未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可以暂停供气。

  暂停供气后,由用户和燃气企业另行约定检查时间,经检查满足供气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应当承担暂停供气、恢复供气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以现场整改的,用户应当立即整改,需要燃气企业协助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能现场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出具隐患告知书,用户应当签收隐患告知书并及时整改。

  用户拒不签收隐患告知书的,燃气企业可以对燃气安全隐患现场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取证,将隐患告知书留置用户处,并告知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或者限制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用户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燃气企业应当报告区燃气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因用户原因导致暂停供气、恢复供气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并符合交通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鼓励瓶装燃气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统一配送制度,逐步整合优化瓶装燃气市场。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气瓶,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平台及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运用二维码等数据载体,对气瓶进行全流程溯源管理,并安装残液回收处置装置。

  瓶装燃气企业在送气时应当对燃气设施及用气环境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改装气瓶或者翻新报废的气瓶;

  (三)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气瓶二维码、无气瓶流转信息、报废、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

  (五)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气瓶;

  (六)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在气瓶中充装与气瓶标识不符的二甲醚等其他物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非本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非本单位的瓶装燃气;

  (二)销售未按照规定安装气瓶二维码、无气瓶流转信息的气瓶;

  (三)超出燃气设计标准规范储存燃气;

  (四)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五)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非居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进行充装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其安全附件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第四十条 燃气企业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四十一条 燃气企业受理用户开通燃气申请时,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载入检查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及用气场所、燃气管道及设施、燃气器具等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指定专人接受燃气安全知识培训并开展宣传普及活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协助燃气企业做好燃气管道及设施维护、抢修、安全检查以及抄表等工作;组织巡查物业管理区域内小散工程施工和零星作业活动,并及时将涉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施工和作业活动信息告知燃气企业。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或者燃气企业不予处理的,用户可以向区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区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事项,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所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或者相关设备应当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鼓励既有建筑管道燃气用户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

  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鼓励将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鼓励使用智能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和符合标准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

  第四十五条 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用户购买燃气意外险。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三)盗用燃气、破坏燃气管道及设施;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六)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

  (九)擅自操作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十)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器具;

  (十一)侵占、压占、毁损、擅自暗埋或者移动燃气管道及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企业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及时整改。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并可以采取停止供气或者限制供气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涉嫌犯罪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完成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与燃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用气安全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安全自查。

  第四十八条 城市商业综合体、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燃气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可燃气体报警监控预警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气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二)燃气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燃气管道及设施巡查、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及跟踪整改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相关设备或者暂时停产停业;对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同时通知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及配件,不得安装、维修不符合标准、达到报废年限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及配件。

  燃气器具等设施、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建立用户档案,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鼓励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器具及配件。

  第五十一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五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责任:

  (一)确保出租房屋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燃气器具处于适租状态;

  (二)将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企业制定的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和安全用气手册内容告知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反燃气安全规定行为的,督促承租人整改,并及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

  承租人向燃气企业提出缴费申请并办理缴费手续的,出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且不得以高于政府制定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标准向承租人收取燃气费用,也不得向承租人加收燃气使用费、管理费、代缴费等不合理费用。

  承租人应当承担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入住和搬离房屋时,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对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相关设备安全情况进行确认。

第五章 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

  第五十三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绘制燃气管网图,并与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控制拟建设项目与燃气管道及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

  在高压、次高压以及市政中压主干管网周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影响评价。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进行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取土等作业;

  (二)建造建(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信息,并会同管道燃气企业现场核实,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配合。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顶进、非机械挖掘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施工等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实施前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现场人工探明燃气设施具体位置,制定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实施动土作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签定动土作业确认表。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按照第二款规定履行安全保护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对所属监管项目履行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履行下列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二)制定本企业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巡查维护、安全检查、维修更新等工作,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及设施运营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告知管道燃气企业,配合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损坏燃气管道及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企业,或者向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高压输电项目等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对地下燃气管道及设施造成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相关标准和规范,在设计阶段进行分析和评价,在施工和使用阶段做好设计效果验证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六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管道及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第六章 应急与事故处置

  第六十二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保障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辖区内的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燃气抢险救援设备。

  第六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通信畅通。

  第六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市、区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报告区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改。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应急预案,将应急预案纳入现场技术交底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燃气企业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燃气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主管部门、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的,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街道办事处、供电、物业服务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市政燃气管道已覆盖且已开通管道燃气的区域,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的,由区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燃气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动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分支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区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由区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用气环境安全检查或者违规供气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未在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或者相关设备上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或者未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按照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十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安装、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的,由区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高压、次高压以及市政中压主干管网周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影响评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或者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气瓶及气体、运输工具及设施和相关设备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燃气,是指从城市门站、储配站等地区性气源点,通过输配系统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等各类用户公用性质的,且符合国家规范燃气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

  (二)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阀室、燃气管道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及设施。

  (五)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建筑物、住宅区用地红线内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六)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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